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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宁红格诉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宁红格,女,汉族,农民,住南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法定代理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镍聪,该公司员工。原告宁红格诉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红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0时许,王加国驾驶的粤E7G3**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停驶在南和县和阳大街县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宁红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宁红格右手掌骨骨折,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宁红格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住院治疗两天,院外治疗休息3个月,用去医疗费3658.95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7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58.95元。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加国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查粤E7G3**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宁红格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105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车牌粤E7G3**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宁红格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00时30分许,王加国驾驶粤E7G3**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停驶在南和县城和阳大街县政府门前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宁红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李子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红格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加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宁红格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子乾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868.05元。后在南和县东韩骨科接受治疗,医疗费为2759元。原告为农村居民,粤E7G3**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农林牧渔业工资为13564元。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王加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的情况下,未开启危险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宁红格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故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3627.0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诊断证明等,应予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0计算误工时间为70日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为7233.80元(3100元/月÷30天×7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01.32元(13564元/年·人÷365天/年×70天×1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62.17元。原告诉请11058.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红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1058.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宁红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郄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