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189号原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段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百富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杨,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阳信龙福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公司)与被告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秀健、贾涛,被告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龙福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龙福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龙福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3000万元,期限5年。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元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龙福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龙福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龙福公司向中元公司提供150万元保证金质押反担保。龙福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交付中元公司150万元保证金。龙福公司依约收到国家开发银行发放的贷款3000万元并按期偿还了本息。2011年11月4日,经国家开发银行同意,龙福公司提前清偿了借款全部本息。因主债务已因清偿而消灭,中元公司应退还龙福公司保证金150万元。龙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元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元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和金额,希望利息方面可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龙福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建设利用废旧聚酯瓶片年产1000吨涤纶工业丝项目,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人民币贷款,贷款人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共计5年;首次执行的借款年利率为6.336%,借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人应按下列计划提取借款资金,2009年9月29日1600万元,2009年10月500万元,2010年1月800万元,2010年6月100万元;还款计划为,2010年11月19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偿还375万元;经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元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龙福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龙福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中元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是指《借款合同》,保证金作为质物为贷款本金总额的5%即150万元;质押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质权人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债权被完全清偿之日,质押担保期限结束;质押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质权人必须协助出质人办理质押注销手续并返还质物给出质人。龙福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交付中元公司150万元保证金。后,龙福公司依约收到国家开发银行发放的贷款3000万元并按期偿还了本息。2011年10月25日,龙福公司向中元公司邮寄《关于提前偿还贷款的通知》,写明,龙福公司决定对从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提前还款。2011年11月4日,经国家开发银行同意,龙福公司提前清偿了借款全部本息。2013年7月1日,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出具证明,写明,龙福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提前将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龙福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就该3000万元贷款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事实,有龙福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交款凭证、《关于提前偿还贷款的通知》及快递回执单、证明、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福公司与中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元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债权被完全清偿之日,质押担保期限结束;质押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中元公司必须返还150万元给龙福公司。现龙福公司提前清偿了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及利息,质押担保期限已经结束,故中元公司应返还150万元给龙福公司。中元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150万元保证金给龙福公司,应当赔偿龙福公司的利息损失,但是龙福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龙福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林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