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卢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卢某,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明臣,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同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开始两人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此后双方一直未再联系,分居至今。被告无嫁妆;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华代理审判员 马鹏飞人民陪审员 姜海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玉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