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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靖执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胥正强、刘鹏菊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3)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胥正强,刘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靖执字第639号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房向阳,职务: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胥正强,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4日,住永靖县。被执行人刘鹏菊,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3日,住永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兰州天信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2)兰天信公执字第076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10月8日开展执行工作。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胥正强、刘鹏菊的部分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电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维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