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禹法执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禹城市诚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占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城市诚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禹法执字第209-3号申请执行人禹城市诚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占福(曾用名李占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中商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占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1)德中商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占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占福与其妻子庞占英其女李倩在禹城市XX村共有房产一处,申请执行人禹城市诚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延长对此房产的查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李占福与其妻庞占英、其女李倩共有的,位于禹城市XX村,房产证号为00XXXXX的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李占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贵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