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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茅某甲、茅某乙婚约财产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茅某甲,茅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某甲,女,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茅某乙,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茅某甲、茅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茅某甲、茅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茅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在此期间,为完成婚约,原告共给付二被告婚约财产合计522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两相比较,原告合计给付二被告婚约财产47200元。在完成订婚以后,双方在谈及婚嫁时,二被告继续索要彩礼,原告无法承受,双方遂谈及分手事宜,但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完成婚约给付的彩礼。原告认为,原告为完成婚约给付彩礼,但双方并没有依法登记结婚,亦未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给付的彩礼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7200元,诉讼费由���告承担。原告张某针对其陈述的事实,申请证人茅某丙到庭作证。证人茅某丙陈述:原告父母请求我为原告介绍婚姻,我就成了张某、茅某甲婚约的媒人,他们是2012年7月份订婚的,今年正月初八办的订婚酒。双方婚约彩礼情况是买项链22000元、红包1000元、小孩见面礼500元、修电脑700元、买衣服1000元、去芜湖开支500元、两节2400元、看日子20000元、看日子红包2600元、酒水1500元。被告同时返还原告见面礼5000元,原告实际用去47200元。纸条反面是女方用于原告的数额是1300元。被告茅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存在婚约关系,茅某乙与本案无关。2、正月初八女方在原告家吃了中午饭,下午回来后我包了5000元红包给了原告。当天我没有收到男方给的1万元,只收到第二天的1万元。3、订婚时购买的项链,是赠与行为。我们之间的婚约,是原告先违约,并不是女方索要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茅某乙与被告茅某甲陈述相同。被告茅某甲提交了购货单、上海老凤祥银楼销售票据。庭审中双方对购买项链没有异议,经核实购买项链金额为20140元,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给付红包3600元、小孩见面礼500元、修电脑700元、买衣服1000元、去芜湖开支500元、两节2400元、酒水1500元,有部分被告没有认可,有部分认为是赠送,还有部分不是给付茅某甲,本院认为这些属于婚约交往中人情消费开支,不属彩礼范围,不予认定。双方对于男方正月初九给付的1000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于男方正月初八是否给付女方10000元,根据农村风俗习惯,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女方再给予少量返还,被告认可当日返还了原告5000元,前提是女方收到了男方的彩礼,结合证人证言,当日女方收到男方给��的10000元,再返还男方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原告张某与被告茅某甲经媒人茅某丙介绍并确定婚约关系,7月9日原告为茅某甲购买项链2014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茅某甲10000元,茅某甲返还原告5000元,第二天原告又给付茅某甲10000元。2013年上半年,原告、茅某甲发生争议,终止了恋爱关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首饰销售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系当地的一贯习俗,原告在此过程中,按习俗为被告茅某甲购买项链20140元,并给付现金15000元,故本院认定彩礼款数额为35140元。给付彩礼的目的就是为了最终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如不能登记结婚,则目的无法实现。因原告、茅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按习俗为茅某甲购买的项链20140元,属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男方对女方的赠与行为,但性质仍然属于彩礼,考虑到项链具有赠与性质,被告茅某甲应少量返还,本院酌定返还6042元。原告给付茅某甲现金15000元,茅某甲应予返还。被告茅某乙未接受彩礼款,也未对彩礼进行管理,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2104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7元,被告茅某甲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