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林,陈某文,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任某林,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XX县人,住广西XX县。委托代理人杨某英,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文,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XX县人,住广西XX县。被告宋某,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XX县人,住广西XX县。原告任某林诉被告陈某文、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凤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思思、贾亚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桂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任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文、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林诉称,被告陈某文、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某文因家庭做生意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口头承诺所借款项六个月内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另外,由于被告陈某文的上述借款是与被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请人民法院判决:一、二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决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陈某文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陈某文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某文与被告宋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文、宋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文、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文、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某文、宋某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某文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任某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陈某文,2013.1.30”。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文归还了1万元给原告(原告表示放弃该1万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至偿还该款当日的利息),现尚欠1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该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文归还借款20000元,因被告陈某文已经归还了1万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陈某文现应归还1万元给原告。原告表示放弃已经归还的1万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至偿还该款当日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1万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依法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文、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文、宋某承担。上述款项付款义务,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凤强代理审判员 蒋思思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桂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