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与被告朱XX、朱海明、唐志刚、段华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朱XX,朱海明,唐志刚,段华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慧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男,汉族。被告朱海明,男,汉族。被告唐志刚,男,汉族。被告段华北,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朱XX、朱海明、唐志刚、段华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鹏、唐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朱海明、唐志刚、段华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朱XX为进饲料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朱海明、唐志刚、朱XX及李林波等人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又与被告唐志刚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XX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朱海明、唐志刚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划款5万元给被告朱XX,经了解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将贷款转借给被告段华北用于自己公司经营,因此被告段华北应联保小组成员要求出具《担保义务告知书》,为全体联保小组成员提供担保、联保法律义务。被告朱XX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XX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6759.42元、利息及罚息8794.70元,本息合计55554.1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朱海明、唐志刚、段华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5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XX、朱海明、唐志刚、段华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朱XX、朱海明、唐志刚、XX四、李林波(乙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甲方)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5人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朱XX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朱XX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原告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段华北向原告出具《担保义务告知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朱XX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46759.42元、利息及罚息8794.70元,本息合计55554.1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张立新、王慧鹏在催要欠款时,朱松林与段华北达成《还款协议》1份,《还款协议》内容如下:“现段华北和朱松林就农户联保贷款还款协议如下:1、段华北必须负责熊建文、朱XX、朱松林、朱海明、朱超科五个人的连本带息的还款义务;2、还款时间限制在3月30日之前,必须还清以上5个人的到期本息;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所有还款本息都与朱松林无关,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朱松林签名时又补充书写“此情况按上述情况为准,一概不负责任,朱松林”。段华北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工作人员张立新、王慧鹏在协议上以“见证人”名义签字。再查明,原告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收取律师费的标准为标的额的1%,本案律师费为555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律师收费收据、《还款协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责任。关于2012年3月16日朱松林与段华北签订《还款协议》,虽然有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签字确认,但该协议内容中并没有免除被告朱XX、朱海明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被告朱XX、朱海明均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XX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朱海明、唐志刚、段华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朱海明、唐志刚、段华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555元律师费用,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6759.42元、利息及罚息8794.70元,本息合计55554.12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6%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律师费555元;三、被告朱海明、唐志刚、段华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海明、唐志刚、段华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XX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朱XX、朱海明、唐志刚、段华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