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潘凯与应建文、吴华丽(系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凯,应建文,吴华丽,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潘凯,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金,浙江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建文,经商。被告:吴华丽(系被告应建文之妻),经商。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伟邦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法定代表人:吴华丽。原告潘凯与被告应建文、吴华丽、伟邦房地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金、被告应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丽、被告伟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凯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应建文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原、被告2013年3月份对过账,借款是170万元,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数额是178万元,是双方口头算了一下。2011年12月23日,被告应建文已经还给原告173万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妻子王佳佳汇入被告伟邦房地产公司账户75万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借出去75万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打入被告吴华丽账户154.4万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应建文归还了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先利息后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4月24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被告应建文承诺尽快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吴华丽、被告伟邦房地产公司愿意为被告应建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建文欠本金为147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2013年6月底是44万元,利息从最后一笔还款还掉从2012年7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应建文立即归还原告潘凯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华丽、被告伟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建文辩称:被告应建文与被告吴华丽系夫妻。借款之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2011年12月23日,被告应建文还给原告173万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应建文又向原告的妻子王佳佳借了75万元,钱是打入被告伟邦房地产公司的。2011年12月22日,被告应建文还给原告27万元,没说是本金还是利息。2013年3月份,被告吴华丽与原告对以前借款重新进行结算,借款大概178万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有汇给被告吴华丽154.4万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应建文归还了原告150万元,当时也没说是利息还是本金。结算下来,被告应建文欠本金49.4万元,利息128.6万元(利息从2011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吴华丽、伟邦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应建文、吴华丽于2006年8月28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1日,原告出借被告应建文17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1年5月19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应建文75万元(由原告妻子王佳佳汇入被告伟邦房地产公司账户)。2011年12月22日,被告应建文归还给原告27万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应建文归还给原告173万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出借被告应建文154.4万元(原告汇入被告吴华丽银行账户)。2012年7月4日,被告应建文归还原告150万元。后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应建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4月24日,被告吴华丽、被告伟邦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应建文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的1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全情况:2013年8月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吴华丽所有的坐落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富贵苑一单元2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4796)予以查封;对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建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建文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从原告与被告应建文之间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应建文的当庭陈述看,原告与被告应建文虽仅仅于2011年2月1日出借的本金170万元书面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应建文之间的其他两笔借款也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付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对被告应建文已支付的部分款项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系计算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应建文已支付款项应先用于抵充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抵充本金;债务都已经到期的,优先抵充;条件相同的,担保最少的债务,优先抵充。上述借款中被告吴华丽、被告伟邦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为被告应建文的2011年2月1日170万元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华丽、被告伟邦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范围为该借款经过抵偿后所剩余部分。2011年12月22日,被告应建文归还给原告的27万元,先予以抵充借款本金75万元(2011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80250元以及本金170万元(2011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189750元;算至2011年12月22日,被告应建文尚欠本金170万元的利息计5845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应建文归还给原告的173万元,先予以抵充本金170万元(2011年2月1日)的借款尚余利息58450元和本金245万元(170万元+75万元)在2011年12月23日这天的利息1225元合计59675元;剩余1670325元,因本金170万元(2011年2月1日)的借款有担保,而本金75万元(2011年5月19日)的借款未有担保,故先予以充抵本金75万元,剩余部分用于抵充170万元的本金部分,尚余本金为779675元(注:属于本金170万元部分,自2011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以后的利息)。2012年7月4日,被告应建文归还原告的150万元,先用于抵充本金154.4万元的利息133556元及本金779675元的利息74069.13元,合计207625.13元,剩余1292374.87元,因本金779675元的借款有担保,而本金154.4万元的借款(2012年1月11日)未有担保,故现予以抵充本金154.4万元部分;经过抵充,尚有本金为251625.13元(本金154.4万元部分)和本金779675元(本金170万元部分)及2012年7月5日之后利息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应建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凯借款本金1031300.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华丽、被告桐庐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建文上述应付款项中的本金77967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0元,减半收取11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00元,由原告潘凯负担4190元,被告应建文负担1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