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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来与被告赵国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来,赵国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高来,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明,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委托代理人曹惠,女,公司员工。原告高来与被告赵国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赵国明、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来诉称,2013年5月8日12时15分,被告赵国明驾驶冀BZW7**号轿车载乘车人吴秀花、赵原沿京哈高速公路迁西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方向4KM+400M处,与原告高来驾驶的冀BBY2**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吴秀花、赵原、原告高来受伤,双方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迁西大队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花、赵原、原告高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来被送至迁西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肘部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后反应。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456.03元。2013年5月28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BY2**号小型客车损失为25000元。开支评估费2363元。被告赵国明为冀BZW7**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高来医疗费4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1天)、护理费116.75元(42612元÷365天×1天)、误工费37.16元(13564元÷365天×1天)、车辆损失25000元、评估费2363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1500元。被告赵国明、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施救费、吊车费、冀BZW7**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车辆损失鉴定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并未提供出评估过高的证据,对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363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迁西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国明负全部责任。被告赵国明为冀BZW7**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赵国明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76.03元(医疗费4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76.0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3.91元(护理费116.75元+误工费37.16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3.91元。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000元,超过了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863元(25000元-2000元+评估费2363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1500元),未超过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86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ZW7**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赵国明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ZW7**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来事故损失人民币476.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来事故损失人民币153.9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来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来事故损失人民币29863元,合计32492.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