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拉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张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张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负责人曾巡洋,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亮,男,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兴齐,被上诉人张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亮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一、由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5000元,违约金146880元,合计231880元;二、由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认为,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与张金亮未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合同上项目部的章子不存在。本案所涉工程是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分包给石某某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承建了西藏自治区党校图书馆工程,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石某某。2011年8月31日,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与张金亮签订了西藏自治区党校图书馆消防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有重庆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由张金亮向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提供共计170000元的消防设备。付款方式为: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需向张金亮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货到后支付总货款的30%,待设备安装完成后,交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验收,并向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提供设备检验报告、合格证后,在20个工作日内,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付清余款。张金亮在2011年9月20日将设备一次性向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提供完毕。2011年9月20日后,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分两次向张金亮支付货款共计85000元,仍有85000元未能支付。另查明,在西藏自治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等材料上加盖了重庆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章子。一审法院认为,张金亮与重庆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于项目部只是企业法人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该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在购销合同上的盖章确认行为,反映了张金亮与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之间存在消防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辩解的其没有与张金亮签订任何购销合同,且该合同上项目部的章子不存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与张金亮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石某某以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并加盖了项目部的章子予以确认,在西藏自治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的其他材料上也加盖了该项目部的章子,且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辩解张金亮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足以证明张金亮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在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推翻该证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张金亮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对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张金亮要求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金亮主张的违约金14688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针对违约金在合同中明确进行了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总货款的1%作为每日的违约金,因该约定数额过高,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张金亮要求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468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5500(85000×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金亮支付货款85000元;二、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金亮支付违约金25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78.20(张金亮已预交),由张金亮承担2501.20元,由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承担2277元。宣判后,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金亮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张金亮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金亮除了提供两名证人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两名证人均是与张金亮存在特殊关系,一名是其邻居,一名是其雇员。二、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而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并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追认,因此,合同并未生效,同样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张金亮答辩认为,一审出庭的两名证人与张金亮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且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承建,张金亮将消防设备运到工地并安装完毕的事实。项目部的章子在西藏自治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中多次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张金亮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对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章子在西藏自治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中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本院前往西藏自治区党校基建办调查了解到在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重庆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章子在西藏自治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竣工资料中多次出现,并对其中加盖有该项目部章子的资料进行复印。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对复印资料质证认为,资料上显示工程是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与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无关。张金亮对复印资料认为,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的时候是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具体进行施工的是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本案中的主体是适格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重庆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章子在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资料中多次进行使用。以上事实有企业基本信息、购销合同、施工公告和工程概况、证人证言、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西藏自治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是由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进行承建施工的,同时在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重庆飞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区党校图书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章子,在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资料中多次使用,因此,可以认定与张金亮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辩解的项目部章子不存在的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认为张金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张金亮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故对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张金亮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前提下,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20元(重庆飞达西藏分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玛央珍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格 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边巴卓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