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德中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史泽岭与王之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泽岭,王之和,史泽民,史泽刚,任向枝,史泽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中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泽岭,男,1976年农历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彬,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和,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泽民,男,43岁。原审被告:史泽刚,男,37岁。原审被告:任向枝,男,53岁。原审被告:史泽峰,男,1973年农历4月6日出生。上诉人史泽岭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0)乐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块位于乐陵市朱集镇任保村村东,该地块北至公路、南至任某某、西至公路、东至大湾,面积为3.51亩,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史泽岭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有杨树三百棵,并堆有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之和主张所诉3.51亩土地包括其个人的及于2008年4月20日与本村五位村民互换的土地,其中原告个人有土地0.4l亩,与宋某甲互换0.6亩,与宋某乙互换0.4亩,与宋某丙互换0.5亩,与宋某丁互换1.4亩,与宋某戊互换0.2亩,且主张对所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本人、上述除宋某戊外四位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协议书五份,并申请其中的宋某丙、宋某乙出庭作证,申请本院对宋某甲、宋某戊、宋某丁进行了询问,在庭审及询问过程中,上述五位村民均认可已将自己的上述家庭承包地互换给了原告王之和。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土地上述五户村民已先于原告转让给了被告史泽岭,提交信笺纸一张,内容为:“土地宋某戌18棵款900元宋某甲27棵款1350元宋某已24棵钱1200元宋某庚31棵钱1550元宋某丁108棵钱5400元付2500元付2900元周某某500元2008.2.17”,宋某丁、宋某戊的证明各一份,通过五被告提交的信笺纸上记载的内容不能反映上述五户村民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被告史泽岭,且在本院对宋某丁、宋某戊进行询问时,宋某丁、宋某戊称仅与原告王之和互换过土地,并未与其他人互换过土地;五被告另称村民宋某甲、宋某戊、宋某丁是受原告的欺骗而来法院做的笔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另主张涉案土地被告史泽岭已于2008年3月20日前经营管理,提交乐陵市朱集镇任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但这三份证明的内容未涉及涉案土地;五被告还主张上述五户村民中其中宋某辛、宋某乙的土地是由二人的儿子实际耕种,应由二人的儿子签订互换协议,土地应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处分,五被告未能证明宋某辛、宋某乙的儿子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王之和对所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上另堆有树木,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2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泽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走种植在原告所诉土地上的杨树300棵及堆放的土;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史泽民、史泽刚、任向枝、史泽峰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泽岭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履行时一并交付原告。)上诉人史泽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土地面积为3.51亩,被上诉人对所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事实是2008年3月30日村委会曾将该土地规划为宅基地,划分给任向枝、任某某等人使用,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但未被有关部门批准,该块土地自2008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至今已经2年多了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之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审提交土地承包证书、协议为证,并有调查笔录及权利人出庭作证为证,上诉人擅自在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种植杨树三百棵及堆放土堆,应当认定侵犯被上诉人的承包权,原审认定排除妨害是正确的。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史泽峰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史泽民、史泽刚、任向枝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争议的土地为1980年,乐陵市朱集镇任保村村委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宋某戊、宋某丁、宋某乙、宋某甲、王之和、史某某、宋某庚的人口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王之和0.41亩、宋某丙0.8亩、宋某乙(宋瑞云家庭成员宋某壬)0.22亩,宋某甲0.42亩,宋某丁0.7亩。被上诉人王之和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碍,立即将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和障碍物移走,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人口耕地,根据中发(1993)1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精神,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延长30年。涉案土地均为第一轮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仍在承包期内,现行法律允许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流转,被上诉人王之和与涉案土地承包者之间的土地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之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涉案耕地包括没有承包经营权证的宋某戊0.2亩,实为2.75亩。原审认定3.51亩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改变耕地的用途并非村委会的权限,且涉案土地又在原承包户的承包期内,上诉人史泽岭主张村委会曾将该土地规划为宅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史泽岭没有合法依据,在涉案承包地上种植树木等,侵犯了被上诉人王之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0)乐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史泽岭停止对王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走树木和障碍物,恢复土地原状;二、维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0)乐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史泽民、史泽刚、任向枝、史泽峰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泽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泽岭负担50元,被上诉人王之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王飞雁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