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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黎巧云与卢丙强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巧云,卢丙强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黎巧云。被告:卢丙强。原告黎巧云与被告卢丙强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巧云、被告卢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巧云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婚生子卢某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有随时探望儿子的权利。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健康及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1、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五下午五点原告至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下午五点送回被告处;2、每两年和孩子一起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十天;4、每年国庆节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天。原告黎巧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对婚生儿子卢某有权进行探望。被告卢丙强辩称: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探望儿子应事先经过被告同意,并不是原告有随时探望的权利,原告应是在不影响儿子的身心健康的情况下进行。被告从来没有阻止原告探望儿子。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离婚,6月22日还让原告带儿子出去游玩,在9月2日儿子开学时也让原告带儿子出去玩。儿子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生活稳定;而原告提出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已将儿子的生活整得支离破碎,这种生活状态不利儿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对工作责任心不强,生活方式有问题,对儿子的成长不利。综上,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小孩一天,探望的方式是原告到被告家探望小孩,或带小孩外出游玩一天。被告卢丙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理:原、被告于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卢某。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9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子女抚养的约定为:儿子卢某由男方直接抚养,其抚养费由男方承担,直至子女能独立正常生活为止。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和双方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可探望和帮助子女,另一方应协助。探望方带子女离开的,应事前经对方同意并由对方安排时间。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或影响子女成长的,另一方可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并由自己直接行使教育、管教、保护等职责。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因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发生争执,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带来不利的影响。原告思念其儿子,作为亲生母亲是人之常情,其要求行使探望儿子的权利,希望通过探望儿子,加强与儿子的感情交流,合情、合理、合法。但原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显得过于频繁,致使卢某没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同时,原告要求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将孩子接回原告处探望,这种探望时间和方式,骤然改变卢某熟悉的生活环境,对于年龄尚幼的卢某来讲,对他的心理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不适,对他的正常生活状态可能带来一定的影响,不利于卢某的身心健康。虽然原、被告离婚时,对原告探望儿子的方式作了约定,但考虑原、被告刚离婚,卢某年龄尚小且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目前原告在探望时带卢某回家过夜,宜逐步增强与原告之间的亲密度,使卢某能完全的融入到原告的生活中,全身心的接受原告给予的母爱。卢某的健康成长,是原、被告的共同心愿。综上所述,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与方式,应从有利于卢某的身心健康出发,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每月双数周五下午6时,由原告接卢某回原告家中探望,于星期日下午5时,原告将卢某送至被告家。因对孩子的探望,更多考虑如何给孩子亲情,而日常生活情况会不断发生变化,因此,希望双方均应本着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协商处理探望细节事宜,互谅互让并互相帮助,实现法律设置探望权的立法目的,最大限度避免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再次伤害,切实保护原、被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巧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双数周星期五下午6时可以接卢某回原告家中住,于当周星期日下午5时将卢某送回被告卢丙强家,被告卢丙强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黎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辉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 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