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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沈美丽与沈宏良、顾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丽,沈宏良,顾勤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61号原告:沈美丽。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沈宏良。被告:顾勤花。原告沈美丽为与被告沈宏良、顾勤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美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顾勤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丽起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沈宏良为经营台球室,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借款4万元,由被告顾勤花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两被告请求原告先代为偿还。因原告是被告沈宏良的亲戚,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代替两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4万元,利息673.96元。现两被告已离婚,但至今未偿还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宏良、顾勤花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4067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宏良未提交证据,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该贷款是与被告顾勤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台球室向银行所借,因无力还款而向其阿姨(注:原告)借款以归还银行,至今未还原告属实。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台球室归沈宏良经营,沈已经补偿顾勤花35000元,因此,本案中顾勤花应承担35000元,余额才由沈宏良承担。被告顾勤花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中本人是作为担保人,现在借款已经还掉了,本人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了。当初该款我早就给沈宏良了,让他去还银行贷款,沈为何不去?现在原告应当向沈宏良要款。原告沈美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沈宏良向银行贷款,顾勤花提供担保,借款4万元,于2011年8月21日到期归还的事实。2、借条1份,要求证明沈宏良向原告沈美丽借款4万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取现凭证1份、存款凭证1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银行书面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从个人银行卡取现金40673.96元,代被告沈宏良归还了贷款4万元和支付利息673.96元的事实。3、被告沈宏良、顾勤花的结婚证、南浔区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向南浔银行借款办台球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沈宏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顾勤花对原告以上证据表示:沈宏良的借条其不知道,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宏良向银行借款,被告顾勤花提供担保,原告已代为偿还了该借款和利息,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被告沈宏良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1日归还,被告顾勤花在该合同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时,被告沈宏良无力归还。因原告与被告沈宏良的亲戚关系,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代为偿还银行借款计本金人民币40000元和利息673.96元。合计人民币40673.96元。事后,因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宏良、顾勤花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美丽与被告沈宏良、顾勤花之间的债务追偿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代为履行了被告结欠银行的贷款债务。取得了追偿权,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相应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和还款均发生在被告沈宏良、顾勤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沈宏良、顾勤花的以上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宏良、顾勤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美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和利息673.96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4067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49元,由被告沈宏良、顾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