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怀熙与吴文祥、郭德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怀熙,峰峰矿区爱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文祥,郭德生,邓全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熙,1959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援朝,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峰峰矿区爱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祥。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系吴文祥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生,1951年5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全守。上诉人刘怀熙、第三人峰峰矿区爱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爱华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怀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援朝、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东及其法定代表人崔爱华、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被上诉人吴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原跃峰水泥厂)召开股东会议,预生产3000T水泥,需要50万现金,会议商定,贷私人款,出息不能高出3%,谁都可以联系,所有股东承担偿还。同年11月19日,吴文祥、郭德生、邓全守以承包跃峰水泥厂资金不足为名向原告刘怀熙借款,签订协议,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刘怀熙)借给(吴文祥、郭德生、邓全守)现金50万元,借期为6个月,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3%,乙方(吴文祥、郭德生、邓全守)收到甲方(刘怀熙)借款后必须结算当月的利息,即付给甲方(刘怀熙)壹万伍仟元人民币(15000元),以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付给甲方壹万伍仟元利息(15000元),至六个月期满结束,刘怀熙作为甲方,吴文祥、郭德生、邓全守作为乙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鉴定后,吴文祥、郭德生、邓全守回公司加盖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合同专用章,将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借款协议交给刘怀熙,刘怀熙按合同约定扣除当月利息15000元后,将余款485000元转入邓全守的银行卡,后邓全守将上述款取出用于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从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明细分类账及会计凭证显示,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借刘怀熙短期借款用于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部分开支及支付刘怀熙部分借款利息。其中,2008年刘怀熙收到利息款一笔15000元;2009年,共收到利息款十笔,计150000元;2010年收到利息款一笔15000元,以上共收到利息款180000元。利息收据上分别有刘怀熙、邓全守、吴文祥、高四海签字。庭审中,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拒绝提供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支付利息款项的会计凭证,法院已向该公司释明拒绝提供的法律后果。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企业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用于企业的,应当由企业偿还借款。本案中,因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资金紧张,发动股东向私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在股东会议上商定无论哪个股东所借款项,均由所有股东偿还,并商定利息幅度。三被告作为第三人爱华公司的股东(吴文祥作为大股东,股份金额为70万元,2008年11月郭德生既任第三人爱华公司的总经理又为公司第三大股东,股份金额为40万元,邓全守股份金额为10万元)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为扣除当月利息15000元后即485000元。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明细分类账、会计凭证显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均支付于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正常开支及给付原告利息。从被告提供证据显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履行人均为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在责令的期限内,拒绝提供该公司支付利息款项的会计凭证,因此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应当由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负偿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485000元,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以给付利息为由已偿还原告180000元,故尚欠本金余款为30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利率5.6%,月利率4.67%,月利率四倍即18.68%。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关于只支付原告6个月的合法利息,多给付的利息款项冲抵本金的抗辩理由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相关规定不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峰峰矿区爱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怀熙借款本金305000元。二、第三人峰峰矿区爱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怀熙2008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第三人峰峰矿区爱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刘怀熙、爱华水泥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怀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为三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和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上诉人本485000元,并连带偿还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借款主体,三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借款时均是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股东,借款时他们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协议,此后,又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的公章,所以,三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和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均是借款人。二、关于借款本金,协议约定是500000元,因为借款时扣了15000元的利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85000元,这是双方都承认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错误的认定本金为305000元,将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偿还的利息180000元认定为所还本金,认定是错误。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上诉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借款人吴文祥、郭德生、邓全守与放贷人刘怀熙之间签订借条借款协议,郭德生、吴文祥以自己的房屋进行担保,借贷关系在他们双方之间发生,借贷主体明确即借款人吴文祥、郭德生、邓全守与放贷人刘怀熙,借贷关系主体明确。2008年11月19日签订借条借款协议时借款主体明确确定借款方:郭德生、吴文祥、邓全守;出资方刘怀熙,借款理由是郭德生、吴文祥、邓全守因承包跃峰水泥厂(现在峰峰矿区爱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不足,以个人名义向刘怀熙借款50万元作为承包资金;并且以个人所有的房屋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这也能够证明真实的借贷关系主体,以上就清楚地证明借贷关系在借款人吴文祥、郭德生、邓全守与放贷人刘怀熙之间产生,借贷关系主体确定只能是借款人吴文祥、郭德生、邓全守与放贷人刘怀熙。二、三借款人事后在原、被告签订借条借款协议上加盖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放贷人之间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而是三借款人想通过这种方式把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变更给上诉人,三借款人私自加盖合同专用印章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借款人作为上诉人工作主管人员与此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及股东不认可,仅是三借款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改变不了借贷关系主体,第三人不能成为借贷主体。借款人吴文祥在其承包水泥厂期间,先是其儿媳作为会计,后又让其妻子做会计,三借款人以个人名义,担保进行借款,借款没有进入上诉人的账户,而是进入借款人的卡内,可见,并非上诉人借款;三借款人提供的所谓会议记录都是吴文祥个人书写的,没有股东参与、签名,所谓的股东会议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对股东进行询问调查,股东高思海:不知道借款这回事,事后知道,借款应当由借款人还;股东王淑堂:不知道借款这回事,起诉后才知道,借款是三借款人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借款人还;董事长崔爱华:钱打给谁了?跟厂子有什么关系?借款应当由借款人还。借贷超期事件发生后事过半年,刘怀熙催要借款及利息时,吴文祥、郭德生、邓全守在借款协议上利用保管的合同章进行加盖,将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借款协议交给刘怀熙,并不能改变已经确定的借贷关系主体;借贷合同成立,首先由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承诺,合同才能成立。借款协议签订借条成立生效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能自行变更;况且,放贷人开庭最后陈述时明确陈述借款当时不知道是上诉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才知道是爱华水泥厂借款,因此,峰峰矿区爱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成为借贷关系主体;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的行为纯粹是其个人行为,根本不是职务行为,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三、三借款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辩称:其与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属职务行为,借款未还,第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三借款人提供A、2008年10月10日上诉人股东会决定,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借款人;B、《股份合作协议》证明三借款人与放贷人签订借款协议是个人贷款并担保进行承包的个人行为;C、借贷超期一至二年,刘怀熙催要借款及利息时,三借款人再次将加盖有第三人合同专用章的借款协议直接交付放贷人,也不能证明三借款人是代表上诉人与放贷人签订借款协议;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D、三借款人将485000元全部用于上诉人生产和经营,三借款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即使将借款用于生产和经营也属个人履行承包经营行为,也不能产生改变借贷关系主体的效力;E、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即使上诉人按照三借款人的要求为直接向贷款人给付部分本息,也改变不了借贷关系;F、三借款人的担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合法成立有效;证明是三借款人的个人借款;四、一审不能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精神,辨法析理,全面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基于错误的认识,适用法律严重不当,作出明显严重错误的判决,一审错误的认为,对于企业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用于企业的,应当由企业偿还借款,严重错误在于根本改变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对性,借贷关系只能在借贷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约束力。因爱华水泥公司资金紧张,发动股东向私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在股东会议上商定无论哪个股东所借款项,均由所有股东偿还,并商定利息幅度;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履行人均为第三人爱华水泥公司,进而严重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是借贷关系主体,借款应当由上诉人负偿还义务。其次,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是6个月,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四倍,在借款期限内可以按照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借款期限外,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上诉人请求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均答辩:该借款用于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偿还。上诉人刘怀熙答辩称:本金应按485000元计算,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以485000元为基础来计算。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和三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应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答辩称:该款应由三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偿还,因为该款是他们借的,他们用的,就应有他们偿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刘怀熙与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签订借款协议后,一审法院对其他股东进行询问调查,股东高思海:不知道借款这回事,事后知道,借款应当由借款人还;股东王淑堂:不知道借款这回事,起诉后才知道,借款是三借款人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借款人还;董事长崔爱华:钱打给谁了?跟厂子有什么关系?借款应当由借款人还。上诉人刘怀熙收到最后一笔15000元的利息款为2010年2月20日。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与上诉人刘怀熙签订有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协议。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上诉人刘怀熙在借给三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款项时,已扣除利息15000元,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刘怀熙借给三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的借款金额485000元。关于本案三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应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从协议的内容看,系三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承包水泥厂时,因资金不足,向上诉人刘怀熙借的款,三被上诉人借款后,将该款是否用于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爱华,崔爱华对该借款不予追认,并且称作为法定代表人认为该借款是三被上诉人借的款,与爱华水泥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借款的相对方为三被上诉人,出资方为上诉人刘怀熙,故三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该借款,三被上诉人辩称应由上诉人爱华水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怀熙在向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提供借款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利5.6%,月利率4.67%,月利率四倍即18.68%。本案上诉人刘怀熙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怀熙主张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上诉人刘怀熙收到最后一笔15000元利息的次日计算为宜,即从2010年2月21日起计算未给付款项的利息。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关于只支付上诉人刘怀熙6个月的合法利息,多给付的利息款项冲抵本金的抗辩理由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相关规定不符,故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怀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峰峰矿区爱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怀熙借款本金305000元。第二项即:第三人峰峰矿区爱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怀熙2008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刘怀熙48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共同承担。二审诉讼费共计23025元由三被上诉人郭德生、邓全守、吴文祥共同负担20000元,上诉人刘怀熙承担3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