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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诉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乙,孙某,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李某。原告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孙某。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檀某。原告李某、杨某乙与被告孙某、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孙某,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杨某乙诉称:2013年5月5日8时许,孙某驾驶鄂F×××××轿车沿兴隆镇发展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发展大道555号门前,与同向杨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摩托车倒地,致杨某丙乘坐摩托车的李某受伤。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次要责任。因鄂F×××××轿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95195.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6502.14元,孙某赔偿二原告损失4676.85元(损失明细为:李某的医疗费4048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误工费15639.99元、护理费125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杨某乙的医疗费548.91元、施救费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某按责赔偿;2、原告的损失由人民法院核定;3、孙某在事故中预付原告24000元,应予扣减和退还。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人民法院核减,其他损失由人民法院核定;2、因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本侵权诉讼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孙某于2012年5月10日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鄂F×××××轿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2013年5月5日8时许,孙某驾驶鄂F×××××轿车沿枣阳市兴隆镇发展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发展大道555号门前左转时,与同向杨某乙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摩托车倒地,致杨某丁乘坐摩托车的李某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次要责任。李某伤后在枣阳市兴隆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0元,于当天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伴骨筋膜室综合症(早期);2.肝脏血管瘤;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支付住院医疗费40222.50元,医嘱半年内全休息。2013年8月11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级别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2、建议自出院之日起院外休治三月,需一人护理;3、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2000元。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杨某乙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48.90元。事故发生后,孙某陆续支付李某、杨某乙损失22222.5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李某、杨某乙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某的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兴隆镇黄家庙村,其夫杨少云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兴隆镇一砖厂(位于枣阳市兴隆镇杨楼社区五组<原枣阳市兴隆镇杨楼村>),二人建房居住于枣阳市兴隆镇杨楼社区五组。杨某戊、李某均于2011年5月在郑州市沸思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出纳、配料员工作,每月固定工资分别为3300元、2300元。李某受伤后即停止工作,杨某戊因需要护理李某亦停止工作,二人工资均被停发。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李某、杨某戊、杨某乙的户口簿、身份证,李某与杨某戊的结婚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3)第050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兴隆中心卫生院医疗费收据,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枣司鉴字医(2013)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枣阳市兴隆镇砖瓦厂证明,杨某戊的房产证,郑州市沸思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鄂F×××××轿车行驶证,孙某的驾驶证,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押金专用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孙某、杨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杨某乙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鄂F×××××轿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李某、杨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另孙某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鄂F×××××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某、杨某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诉求的损失中,杨某乙的医疗费548.90元,李某的医疗费4048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20元×24天);李某因伤致两处十级伤残,虽其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兴隆镇黄家庙村,但其实际居住于枣阳市兴隆镇杨楼社区五组,且长年从事非农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016元(20840元×20年×12%);按照医嘱,李某需院外全休半年,加上住院天数24天,误工时间为204天。另有证据证实其伤前月收入为2300元,其误工费为15639.99元(2300元÷30天×204天);参照鉴定意见,李某需一人护理114天,其夫杨某戊为护理人员,杨某戊月固定收入为3300元,其护理费应为12540元(3300元÷30天×114天);李某因伤休治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诉求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李某因伤致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长期的精神痛苦,其诉求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某的总损失为138458.49元,杨某乙的损失为548.90元,二人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中,李某的医疗费40482.50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杨某乙的医疗费548.90元,合计53511.40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李某的残疾赔偿金50016元、误工费15639.99元、护理费125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4795.9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795.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43511.40元,应当按照70%的比例再扣减15%的免赔额后,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889元;鉴定费7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担;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4569元,应当由孙某赔偿,因孙某已经支付二原告损失22222.5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部分款项可另行解决。孙某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杨某乙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84795.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杨某乙损失26589元,以上合计12138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发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