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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再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邹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邹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再终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再审申请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邹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邹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济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邹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并于1998年6月3日经邹城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将山林清点作价交付给原告,承包期限30年。合同期间,准许原告以收益为目的进行采伐(经批准)。当合同履行至2002年,原告承包的山林被规划为国家生态公益林。致使原、被告原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2005年提起诉讼[详见邹城市人民法院(2005)邹经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当时只是判决返还原告第一个10年的未履行承包费3900元(按已履行7年计算),自2002年起,国家每年每亩补贴3.75元,到2005年共计1625元,第一项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及看护合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迟迟不给办理接收清算手续。我书面向镇政府写了申请,镇政府接此申请后与被告多次协商,于2008年7月30日对我承包的山林进行了清点并对树木直径测量分类列出数值,于2008年8月13日由被告给出具了书面证明,并约定由我申请评估。具体清点数值为:刺槐大树2153棵,即胸径为20公分以上,60元/株,小计129180元;刺槐中树558棵,即即胸径为10公分至19公分,45-55元/株,小计27900元;刺槐小树9029棵,即即胸径为5公分至9公分,30-45元/株,小计316015元。参照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件,采用折中法(未上浮)初步计算价款总计为473095元,扣减承包合同底价5186.5元后增值价款为467908.5元。清点完毕至今,我多次找被告给予清算无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条、第五十六条,《森林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山林承包合同期间树木增值补偿款46790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邹城市人民法院(2009)邹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经协商,于1998年2月1日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邹城市某某民委员会(又称合同甲方)将本村位于村南、村西南的150亩山林发包给原告孙某某(又称合同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30年,从1998年2月1日起到2028年1月31日止。承包费分期交纳,总承包费39000元,乙方于1998年5月5日一次向甲方交清6500元,1999年12月30日一次向甲方交纳6500元,2008年12月30日向甲方交纳13000元,2018年12月30日向甲方交纳13000元。……现有树木作价5186.5元仍归甲方所有,在乙方采伐出售时,首先交归甲方。禁止乙方盗伐、滥伐。发现乙方有盗伐滥伐树木行为时,除责令补种树木的5倍外,还应报请林业主管部门对乙方处违法所得2-4倍罚款,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开垦种地,只能种植树木,三年内不能按时搞好植树造林,导致山地荒芜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十条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法律政策变动或国家需要,则服从国家,甲乙双方均不算违约。在合同期内,允许乙方养牧。”合同签订后1998年6月3日,邹城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分别于1998年4月19日,2000年1月4日向被告交纳了承包金6500元,计款13000元。2002年2月,原告承包的山林被规划为国家生态林,禁止商业性采伐,放牧。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国家生态公益林看护合同,原承包的荒山由原告负责看管。原告认识到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于二00五年四月份,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村委会退还承包费13000元,返还护林补偿款1125元,罚金500元,共计146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5年7月15日,我院作出(2005)邹经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林承包看护合同;二、被告邹城市某某民委员会退还原告孙某某承包费39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山林补偿费1625元;四、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判决的第二项退还的是原告未履行部分的三年承包费,判决第三项1625元是林业局发放由村委会转发给原告的山林补偿费。2009年1月8日,原告孙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委会给付其山林承包期间的树木增值补偿款467908.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以2008年8月13日被告北小刘村村委会出具的山林树木清点证明为依据进行价值评估,庭审中因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遂委托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证明”中的现有树木价值进行评估,2009年7月10日,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济金中(评)字(2009)第123号《关于邹城市某某南山林树木核实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报告书对原告原承包的山林树木大刺槐2153棵,中刺槐558棵,小刺槐9029棵,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3月30日,评估总价值为562115.70元。由此推算原告承包期内树木增值为350035元。邹城市人民法院(2009)邹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承包的山林被国家有关部门规划为生态保护林,禁止商业性采伐,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我院(2005)邹经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并无不妥。原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法律变动或国家需要,则服从国家,甲乙双方均不算违约。”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标的物被划归国家生态林,应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因山林划归生态林进行管护不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由于生态林不能商业性采伐也无收益,被告亦无过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319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4910元由原告负担。孙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第六条“乙方在承包期间,如果采伐、更新树种,应事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在报请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乙方方可实施采伐和更新树种,采伐所得的收入归乙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至2002年时,被上诉人称该山林被国家有关部门划归为生态林(上诉人至今未见到该批文,只是听被上诉人说),致使上诉人山林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期间,双方协商多次无果,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该判决只是形式上解除了合同,但实质上的问题没有解决,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按合同清点办理交接协商多次无果,上诉人又怕山林被毁,后被上诉人再以合同清算对上诉人带来不利后果,只好坚持看管该山林至被上诉人给清点之日止(2008年8月13日)。所存在的客观事实,即该山林发包时已作价5186.50元,自承包之日至2008年8月13日期间应评估作价,现已评估562115.70元,该判决书第5页第4-5行,已认定增值为350035元(2005年3月),实质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1998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13日止,实际上增值50万元左右。根据合同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得的收益事实清楚。其次,从原审法院推算原告承包期树木增值为350035元,不客观,计算错误,并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合同生效之日(1998年2月1日)至起诉(2005年3月),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清算导致上诉人一直看护到被上诉人给清点之日(2008年8月13日)止。就本案客观事实总价评估为562115.70元(1998年2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实际期间为11年,每年增值为51101.43元,给上诉人应该算到1998年2月10日至2008年8月13日清点之日,期间增值部分扣减承包底数(5186.50元)后的价值,达50万元左右,而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467908.50元应为合理部分。再者从原审法院认定该山林成为国家公益林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定为“不可抗力”错误,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看“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就本案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第十条),只是不予追究,不属违约,但对上诉人山林承包期间的价值增值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法律概念,合同解除应当办理交接清算,《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另《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第四款同时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树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综上,从本案的案由及本案的实质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清楚,关系明确,原审法院认定山林成为公益林缺乏事实依据,既是转为公益林,更不适用不可抗力。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三、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偏袒一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2月1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于2005年7月15日判决,同年7月28日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05)邹经初字第209号判决书,于同年8月13日生效,法律承包期间为七年零七个月,形式上解除。实际上继续履行看管义务,在此期间,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协商交接清算山林承包合同无果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方式向各级政府反映,直至国家林业部,在上级政府的督促下,于2008年7月30日清点交接,实际履行了十年,在庭审中上诉人举出各级政府的接待函及信件,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花费心血(路费开支经济损失)。家中还要雇人看管山林,以免被他人破坏,无法交接。原审法院在查清认定七年零七个月与被上诉人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清点树木证据是相悖的。再者,从原审法院上诉人的证人已某证明给上诉人看管山林,即使不按合同继续履行的话,也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42条之规定,给予上诉人工资或补偿方可。而原审法院并未支持,反而错误认定不可抗力,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背客观事实,偏袒一方。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不可抗力”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偏袒一方,情理不通,与法相悖,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为此,现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敬请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09)邹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本院(2010)济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2010)济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孙某某、邹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合同标的物在2002年被划归为国家生态公益林,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孙某某于2005年4月提起诉讼,经邹城市人民法院(2005)邹经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及看护合同,北小刘村村委会将相关款项退还、给付孙某某。至此,双方已无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孙某某二审时提出其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履行了看管山林的义务,要求村委会给予该时段的工资或补偿金,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在合同解除,双方没有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村委给予其工资或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法律变动或国家需要,则服从国家,甲乙双方均不算违约。”故合同标的物在2002年被划归为国家生态公益林后,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均无违约行为。上诉人孙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但现在涉案山林被划归为国家生态公益林,不能砍伐,村委会并未获得任何收益,亦无过错,故上诉人孙某某要求村委会给付其树木增值的50余万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邹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提出的一审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故上诉人邹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孙某某再审请求,1、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邹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我的损失50万元。3、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邹城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担。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2月1日经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为合同乙方,被申请人为合同甲方,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村西南方向山林共计150亩,乙方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2月1日起到2028年1月31日止。承包期限内乙方交给甲方承包费39000元,分次交纳;即1998年5月5日交6500元,1999年12月30日交6500元,2008年12月30日交13000元,2018年12月30日交13000元。承包地内现有数目10000棵,作价5186.5元,以上树木作价款,在乙方采伐出售时,首先交归甲方。乙方承包期内经林业部门批准后可采伐,更新树种,采伐所得的收入归乙方,采伐和更新树种所需支付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税费开支。”乙方于1998年4月19日,2000年1月4日分别向甲方交纳了承包金6500元,共计13000元。2002年2月份原告承包的山林被国家有关部门划归为生态林,不准采伐、放牧。致使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经多方协调、诉讼,甲方只把乙方预交的承包费用返还,对于山林增值部分未予任何补偿。后乙方多次找甲方协商未果,无奈诉诸法院。而一、二审法院却以不可抗力、甲方未有任何收益为由驳回我的诉讼。申请人认为甲方没有“收益”不代表没有“受益”,作为个人承包的荒山,植树造林,甲方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才能将自己所有的林木由国家划归生态公益林。2、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等法律规定,给予申请人补偿。本院对本案再审开庭时,孙某某提交了北小刘村委会于2011年1月16日出具给邹城市林业局的“该宗林地属村集体所有,山上林木属村集体所有”的《证明》(复印件)。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济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及邹城市人民法院(2009)邹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秦绪启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韩圣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