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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27号卓礼义、卓其信诉谢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XX,谢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XX。上诉人(原审被告)卓XX。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法定代理人谢XX。法定代理人梁X。委托代理人黄X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366号。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X。上诉人卓XX、卓XX与被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XX、卓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文彦,被上诉人谢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原审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17时15分,被告卓XX驾驶桂XXXX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商贸城门口往新明园工地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商贸城土地局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谢XX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卓XX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谢XX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而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公路,双方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抢救费1600元,医疗费11860.90元。2008年5月8日原告就2008年5月6日前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宾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原告应负本案事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卓XX、卓XX负6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谢XX7635.11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端骨折,左股骨远端骨骺陈旧骨折伴畸形愈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宾阳蒋勇骨科、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宾阳县中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3769.5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00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构成IX(九)级伤残。桂XXXXX**号多功能拖拉的实际车主是卓XX,该车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院(2008)宾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原告的抢救费1600元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已垫付,并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医疗费11860.90元被告卓XX、卓XX已垫付,被告卓XX已就交强险医疗费向人保宾阳支公司理赔,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8000元赔偿限额已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6030.11元,该限额还剩43969.89元,原告的父母在宾阳县城经商,原告随父母在县城居住。原判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本院(2008)宾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卓XX、卓XX连带赔偿60%,原告自负40%。原告的医疗费3769.5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5416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精神受到巨大打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716元,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赔偿43969.89元,不足部分的39746.11元,由卓XX、卓XX连带赔偿60%,即23847.66元,原告自负40%;属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769.50元,因该限额已用尽,由卓XX、卓XX连带赔偿60%,即2261.70元,原告自负40%。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卓XX、卓XX连带赔偿60%,即420元,原告自负40%。综上,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43969.89元,被告卓XX、卓XX连带赔偿赔偿原告26109.36元;因在本院受理的(2008)宾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案中,被告卓XX、卓XX垫付原告医疗费11860.90元,超出其应负的赔偿数额2826元{(11860+1600+1605-8000)元-(11860+1600+1605-8000)元×60%=2826元},扣除其多支付的2826元后,卓XX、卓XX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原告2328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做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谢XX43969.89元;二、被告卓XX、卓XX连带赔偿原告谢XX23283.36元。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谢XX负担211元,被告其信、卓XX负担800元。卓XX、卓XX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07年,对被上诉人谢XX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已进行了赔偿,且被上诉人谢XX系农村户口,现原审判决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按2012年城镇居民的标准,判令上诉人赔偿谢XX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是不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其委托代理人卓文彦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被上诉人谢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委托代理人黄石韬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对被上诉人谢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续治疗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2、关于上诉人是否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宾阳县人民法院(2008)宾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只就被上诉人谢XX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处理,曾判令原审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赔偿谢XX各项损失7635.11元,而上诉人卓XX、卓XX也垫付医疗费11860.90元。现(2013)宾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主要是解决谢XX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宾阳蒋勇骨科、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宾阳县中医院就医以及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如何赔付的问题,对于后续治疗的费用谢XX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的病历以及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008号鉴定书,证实谢XX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构成IX(九)级伤残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及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能提交相关的疾病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曾到过上述几家医疗机构治疗,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对于其所提出的理由,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因IX(九)级伤残所造成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后续治疗费用,原审判决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60%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卓XX、卓XX对自己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予赔偿。另查实,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父亲谢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吴村村委的证明,并结合(2008)宾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确认谢XX的父亲谢XX长期在宾阳县县城经商,谢XX随父母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并证实谢XX是农村人口,特向法庭提交了由芦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证实其主张,但该户籍证明显示谢XX及其父亲谢XX均为居民户口,而不是农村户口,且户籍证明经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户籍情况,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在城镇工作、生活等情况。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在县城经商、居住的事实,故对于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上诉人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综上,卓XX、卓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上诉人卓XX、卓XX已预交),由上诉人卓XX、卓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班进斌审判员  沈蔡优审判员  谢林伶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郜俊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