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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娟女与钱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娟,钱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余娟女。被告:钱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99号。代表人:项竹青。委托代理人:唐旭彩。委托代理人:方淑珍。原告余娟女与被告钱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9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娟女、被告钱军、中华保险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旭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娟女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钱军驾驶浙A×××××号车辆在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广场建行门前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三踝骨骨折,后经淳安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808.31元,被告钱军已经支付29765.41元,尚有1042.9元未支付,住院治疗24天。2013年2月26日原告再次住院淳安县中医院进行钢板拆除术,共计住院治疗17天。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钱军除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外,其余均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342.9元(医疗费1042.9元、误工费24200元即220天×110元/天、护理费6600元即60天×11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即41天*30元/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36572.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案2组(复印件,加盖印章)、出院记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8份(原件),用药清单2组(打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医疗证明单5份、出院通知单2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5、被告钱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钱军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情况。6、保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钱军答辩称: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9765.41元和护理费6050元都是由其支付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钱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钱军为原告支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9765.41元。2、收条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钱军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6050元。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用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照原告的病情,被告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130天,标准为9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40天,标准为90元/天;营养费缺少医嘱,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余娟女,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右内、后踝骨折,经手术及相关对症治疗后,骨折愈合,内固定物拆除。综合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6个月、2个月(护理为1人)。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钱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但是认为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出院通知单无异议;对医疗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二、对被告钱军提交的证据,原告余娟女及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均无异议。三、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余娟女及被告钱军、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出院通知单予以认定,对医疗证明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钱军提交的证据,原告余娟女及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三、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钱军驾驶浙A×××××号车辆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广场建行门前将原告撞倒,原告即被送住淳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2013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到淳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钢板拆除手术。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钱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针对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余娟女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右内、后踝骨折,经手术及相关对症治疗后,骨折愈合,内固定物拆除。综合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6个月、2个月(其中护理1人)。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军为原告支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9765.41元,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60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0808.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46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误工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19800元(180天×110元/天)。(3)、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按110元/天的标准并无不当,支持6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5)、营养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58438.3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钱军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涉案的浙A×××××号车辆在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钱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6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600元,共计36400元。原告余娟女剩余损失:医疗费208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22038.31元,鉴于被告钱军已支付的35815.41元,多付的13777.1元系被告钱军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226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娟女各项损失共计22622.9元。二、驳回余娟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余娟女负担136元,由钱军负担221元。余娟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钱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