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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王博,男,2005年7月13日生。法定代理人王爱生,男,1973年8月28日生。系王博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江,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委托代理人邹国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博诉称,2012年4月29日20时40分,王某某驾驶豫BM61**号大型客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所楼镇街上我家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我相撞,致我受伤。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监护人王爱生无事故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豫BM6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各项险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08.48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核算。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20时40分,王某某驾驶豫BM61**号大型客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所楼镇街上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王博相撞,王博受伤。当晚,原告王博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7日治愈出院,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7878.48元。于2013年7月3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博的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60元。于事故次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博及其监护人王爱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M6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王博系非农业户口,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893.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博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8438.48元(含检查费);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除以365天即69.53元/天计算39天,应为27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9天,应为11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9天,应为78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应为20442.62×20×10%,即40885.2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王道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王博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博及其监护人王爱生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豫BM61**号大型客车的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博的各项损失。事故造成王博右足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王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博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医疗费84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10388.48元;护理费2711.67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2296.67元。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296.67元,以上共计62296.67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三责险的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王道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8.48元,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其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685.15元;二、驳回原告王博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王博法定代理人王爱生承担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国强审判员  李永超审判员  朱向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培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