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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与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定远县永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定远县永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定远县安远米业有限公司,定远县强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81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委托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礼长,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远县永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定远县安远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庆萍,该公司经理。被告:定远县强盛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强,该公司经理。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文公司)、定远县永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公司)、定远县安远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定远县强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81-1号民事裁定书,对友文公司价值450万元的房产和机器设备进行查封。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定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陈林,被告友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永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龙及与安远公司、强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农商银行诉称:友文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以粮食收购及加工为由与定远农商银行下属机构天河支行签订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1月23日,1月30日分别办理了300万元、200万元的借款借据、天河支行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0.98%。该借款永健公司、安远公司、强盛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虽然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友文公司已停产数月,丧失经营能力,无经济来源偿还到期借款。友文公司以联保保证金抵偿50万元借款,尚欠450万元。定远农商银行于2013年4月23日,经公证向友文公司送达《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清偿借款,但至今未予清偿。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定远农商银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并判决友文公司、永健公司、安远公司、强盛公司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1.982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6日),共计451.9825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定远农商银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给付的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10.98%标准,给付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友文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暂无资金偿还,待友文公司资产处置后再偿还借款。被告永健公司、安远公司、强盛公司共同答辩称:友文公司所欠借款,在友文公司不足清偿部分,再由永健公司、安远公司、强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定远农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定远农商银行向友文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第二组证据:《联户联保贷款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永健公司、安远公司、强盛公司为友文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证据:公证书。证明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友文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此,定远农商银行向友文公司送达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但其并未履行;第四组证据: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定远农商银行收回了50万元贷款。被告友文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健公司、安远公司、强盛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风险告知函一份。证明其要求定远农商银行及时进行债权追偿。经庭审质证,定远农商银行以及友文公司、永健公司、安远公司、强盛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定远农商银行,永健公司、安远公司、强盛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友文公司(借款人,甲方)以收购粮食为由,与定远农商银行天河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固定年利率为10.98%。同时约定发生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甲方发生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定远农商银行天河支行可单方面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友文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定远农商银行天河支行于2013年1月23日向友文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2013年1月30日发放200万元贷款。上述借据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23日,年利率10.98%。另友文公司、永健公司、安远公司、强盛公司与定远农商银行签订《联户联保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定远农商银行根据联保小组任何一个成员的贷款申请,对联保小组任何一个成员在其最高授信额度内多次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必须在借款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各成员的授信额度存入10%保证金。2013年4月23日,在定远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天河支行向友文公司送达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友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按月付息的约定,且公司已停产数月,丧失经营能力,处于瘫痪状态,已无经济来源用于偿还到期借款。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定远县公证处对天河支行送达《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制作了(2013)皖定公证字第528号公证书。在庭审中,定远农商银行认可友文公司已付清2013年4月23日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对500万元的借款,友文公司已向定远农商银行清偿了50万元贷款本金。本院认为:相关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户联保贷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定远农商银行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友文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到期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且友文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无资金偿还借款,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定远农商银行发现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定远农商银行宣布与友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定远农商银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请求借款人友文公司立即偿还4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45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友文公司已经付至2013年4月23日,对此后的利息,友文公司并未及时给付,定远农商银行请求友文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8%标准,给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友文公司、永健公司、安远公司、强盛公司与定远农商银行签订《联户联保贷款协议》,约定友文公司、永健公司、安远公司、强盛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友文公司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则永健公司、安远公司、强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定远农商银行请求永健公司、安远公司、强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8%标准,给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利息);三、被告定远县安远米业有限公司、定远县永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定远县强盛米业有限公司对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定远县安远米业有限公司、定远县永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定远县强盛米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29元,由被告定远县友文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陶继航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