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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邵安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邵安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负责人苗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安柱,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安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邵安柱将辽F40E**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7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及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0时至2013年4月5日24时。2012年4月10日50分许,邵安柱的司机刘刚驾驶辽F40E**号越野车在南外环收费站附近,被路面铁板撞击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造成邵安柱的经济损失98543元(93343元+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邵安柱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邵安柱已按约定支付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邵安柱的车辆损失共计98543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但其维修后的相应残值应予以扣除。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维修后残值申请评估作价,原审法院根据车辆维修及更换情况,依法酌定扣除5%的残值。故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邵安柱93615.85元(98543元×95﹪)。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邵安柱理赔款93615.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虽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但并不能证实所有修理项目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诉人已提供现场照片及拆解照片证实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发动机损坏,故上诉人不应赔偿修理发动机及其相关设备的费用,且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合理定损,定损金额为27466元,残值8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66229.8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收回车辆残值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邵安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车辆出险后,依据双方约定到路华公司拆解修理,拆解时告知保险公司到场,上诉人所说的拆解照片是第一次拆解时所照。车辆修理后被上诉人试车时发现车辆发动机可能存在损坏,被上诉人第二次报险。被上诉人会同修理厂请求上诉人到场参与发动机拆解定损,但保险公司无人到场。路华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发动机损坏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放弃参与拆解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客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安柱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车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车辆维修部门也出具证明证实车辆发动机损坏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拆解照片和其单方定损的结果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共计98543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车辆维修后的残值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维修后残值申请评估作价,原审法院根据车辆维修及更换情况,依法酌定扣除5%的残值,亦无不妥,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93615.85元(98543元×95﹪)。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收回车辆残值问题,因其原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请求,本院二审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袁相坡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