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车某某诉涂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xx,涂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车xx。被告涂xx。原告车xx诉被告涂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车xx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波、审判员王修文、人民陪审员周建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3月6日到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一直断断续续的生活在一起。因被告婚后一直都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常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要求改正,被告均置之不理。2011年被告外出务工之后,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2012年春节,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一直不肯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安乡县黄山头镇傅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已两年的事实;3、安乡县深柳镇保堤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被告母亲唐礼秀作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关系和睦,近两年原、被告在不同地方务工,都没有回来。被告曾向其母亲表明与原告婚姻无法维持,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一直未回安乡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现家人不知涂xx去向,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3月6日到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未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信任问题并因此经常争吵,2011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处于分居状态至今。2012年春节,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后因被告在外一直不回安乡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而不了了之。原告现在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家人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均不知其下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未长期共同生活,加上双方之间存在信任问题,原、被告经常因此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开始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母亲唐礼秀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近两年一直不好并分开生活至今。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车xx与被告涂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修波审 判 员 王修文人民陪审员 周建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