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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储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956号原告:储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玉洁,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袁成润,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储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双方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登记结婚到现在已经几十年,不存在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储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生活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由原告储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