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丽与王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王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刘丽,女,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王先明,男,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原告刘丽诉被告王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3年清明节前,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54568元的酒,并承诺第二天付款。被告第二天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54568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先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和4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赊购了价值54568元的白酒和红酒。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欠原告货款54568元,并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引起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先明给付刘丽货款545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5元,由王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