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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魏甲与魏乙、魏丙等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魏乙,魏丙,魏丁,魏戊,魏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魏甲,男,1928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47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辉,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魏乙,男,1949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魏丙,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魏丁,女,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魏戊,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第三人:魏己,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朝晖、王洪利,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甲诉被告魏乙、魏丙、魏戊、魏丁及第三人魏己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袁辉,被告魏丙,第三人魏己的委托代理人聂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乙、魏戊、魏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魏乙、魏丙系父子关系,与被告魏戊、魏丁系祖孙(女)关系。原告的妻子刘某某过世之后,原、被告间对雨花台区丁墙村*号**幢***室房屋的继承权发生纠纷,原告对刘某某立遗嘱一事并不知情,即便遗嘱真实,魏己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魏乙辩称:刘某某去世前已立下遗嘱,名下房产给孙子魏己继承,本人对遗嘱效力无异议;如法院经审查认定遗嘱无效,不放弃本人的法定继承权。被告魏丙辩称:本人对争议房屋享有居住权,对刘某某立遗嘱一事不知情,如法院经审查认定遗嘱无效则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告魏戊、魏丁辩称:如法院经审查认定魏己提供的遗嘱有效,同意按遗嘱处分刘某某的遗产;如法院经审查认定魏己提供的遗嘱无效,不放弃代位继承权。第三人魏己述称: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前,由律师见证立下一份遗嘱,将名下的房产遗赠给第三人,原告当时也是认可的。被继承人过世之前、之后第三人都居住在该争议房产中,后因小孩上学搬走,但已将居住房间的门上锁,第三人的占有行为已表示接受该遗赠。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归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甲与被继承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于2004年7月去世,与原告共生有三子,长子为魏庚(1994年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生有一子一女即被告魏戊、魏丁)、次子为被告魏乙(育有一子即第三人魏己)、第三子为被告魏丙。2004年4月17日,刘某某在南京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立遗嘱一份,言明百年之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丁墙村*号**幢***室房屋属于其的一半由孙子魏己继承,遗嘱下有代书人及律师签名,立遗嘱人捺手印,并附有见证谈话笔录及医生书写的刘某某神智清楚的说明。立遗嘱当天,魏甲本人书写说明一份,言明上述房屋是夫妻二人双方财产,应有妻子刘某某的一半,如何处理,由她决定。律师见证费用由魏己缴纳。上述事实由江苏南京天听律师事务所遗嘱见证书,代书遗嘱,见证谈话笔录,魏甲书写的说明,证明,户籍资料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魏甲与被继承人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江苏省江宁监狱分配的雨花台区丁墙村*号**幢***室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93.07㎡,产权证号:宁房权证雨改字第******号,丘号:******-IX-*。被告魏丙、第三人魏己与原告魏甲、被继承人刘某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刘某某过世后一段时间,魏己从该房屋中搬走,但将其居住房间的门上锁。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魏甲与陈某某结婚,仍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庭审中,就争议房产的市场价值,原告既不同意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也不申请进行评估,坚持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上述事实由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南京市雨花台区丁墙村*号**幢***室房屋系原告魏甲与被继承人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上述房产属被继承人所有的一半份额应作为遗产继承。刘某某2004年4月17日在南京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所立的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魏己在知道受遗赠后一直使用或占有争议房屋,可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遗赠,故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丙提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魏甲称其对遗赠一事并不知情,并否认遗嘱及说明的真实性,但不同意对字迹进行鉴定,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魏甲不愿对其他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付对价,仅要求判决诉争房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号**幢***室房屋(丘号:******-IX-*)50%的产权归第三人魏己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10550元,由第三人魏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闽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邓汉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揭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