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正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生气,但考虑能走到一起实属不易,谁知事与愿违,被告仍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并且被告的家人也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原告痛苦万分。××××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随着家务琐事的增加,两人的矛盾也更加频繁,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且被告家人也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经政府登记结婚,且生育两男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原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同时还应顾及子女利益,现在子女正处在成长期,需要父母双方的教育与关心,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日常生活中,双方要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要善待对方,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建立美好家园,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机会,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应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