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尖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尖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顾培宏,响水县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继涛、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长女叶某一,现年六周岁,长子叶某二,现年三周岁。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严重的赌博恶习,不务正业,我耐心规劝,被告不思悔改,加之被告多次侮辱我的人格,使我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叶某一随我生活,男孩叶某二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只是偶尔打打麻将,我没有赌博恶习,我与原告是同村、同学关系,双方了解较深,夫妻感情很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5月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3日生育长女叶某一,2011年3月12日生育长子叶某二,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