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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喻某、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成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被告人成某。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被告人谢某。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詹××。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成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成某、谢某经事先预谋,利用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110kv变电站工作的便利,窃得放在变电站内价值人民币621元的废紫铜线约30斤。2、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喻某、成某、谢某经事先预谋,利用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110kv变电站工作的便利,窃得放在变电站内价值人民币731元的废紫铜线30余斤。3、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喻某、成某、谢某经事先预谋,利用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110kv变电站工作的便利,窃得放在变电站内价值人民币2425元的废紫铜排约97斤。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喻某、成某、谢××在黄岩区北洋镇康山路口被公安某某抓获。现被窃铜排已被追回,三被告人亲属也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成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辩认笔录,公安某某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台州市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价格的鉴定意见,谅解书,公安某某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且分得赃款较小,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成某、谢××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且最后一笔盗窃的赃物已追回,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