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珊、颜海生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珊,颜海生,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珊。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海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青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远、陈伟伟。上诉人陈珊、颜海生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浙江成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机械)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深圳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国银公司向承租人租赁挖掘机,成峰机械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权益回收责任。二、2011年7月9日,成峰机械、陈珊、颜海生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成峰机械为陈珊融资租赁国银公司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服务,颜海生作为反担保人,为成峰机械对陈珊享有的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同年8月13日,成峰机械与陈珊、国银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成峰机械为出卖人、国银公司为出租人、陈珊为承租人,约定陈珊向国银公司融资租赁一台三一SY215C型挖掘机,融资金额(工程机械总价款)为870000元。成峰机械向国银公司出售三一SY215C型挖掘机,挖掘机由成峰机械直接向陈珊交付。合同项下国银公司购买工程机械的余额为783000元。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金本金总额为870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3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65%,租赁利率为7.31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起租日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首期租金为87000元,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共付36次。每期租金金额按等额年金法计算确定,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国银公司据此形成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陈珊如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当向国银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租赁物单机购买价格在1000000元或以下的:自出现逾期之日起,逾期未满10天的(含),按200元/每台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不含)10天未满20天的,按400元/每台每期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未满30天的,按600元/每台每期计算违约金,以此类推。四、陈珊签订协议后,分别支付了首期租金87000元、担保服务费23490元、保险费27072元、公证费1000元、履约保证金54810元。合计193372元。五、2012年4月11日,成峰机械与陈珊、颜海生签订了垫付(借款)协议,陈珊因资金支付困难,向成峰机械申请垫付。双方约定垫付利息按月息1.25分计算,陈珊到2012年4月为止,须支付6期租金,陈珊自行支付2期,余下4期租金97342.56元经双方协商由成峰机械垫付,陈珊在2013年1月5日之前归还2期租金48671.28元及4期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5日前归还余下2期租金48671.28元及剩下2期利息7500元,成峰机械不再向陈珊另外收取因陈珊逾期支付上述6期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成峰机械在陈珊向国银公司支付2期租金之后一个工作日之内将挖掘机解锁。在双方签订协议后5日内,成峰机械将4期租金97342.56元汇入陈珊向国银公司的还款账户,视同上述款项已由成峰机械给付陈珊。陈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欠款,否则承担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如陈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一个月的,成峰机械即有权要求陈珊提前支付全部欠款。颜海生为陈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成峰机械履行了垫付义务,为陈珊向国银公司支付了4期租金97342.56元及违约金2600元。协议约定由陈珊自行支付的2期租金因陈珊逾期未付,成峰机械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5月31日又为陈珊向国银公司垫付2期租金48671.28及违约金1400元。陈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成峰机械支付垫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成峰机械与国银公司、深圳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与陈珊、国银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与陈珊、颜海生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及垫付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珊未按约偿还租金系形成本案的直接原因,故成峰机械诉请陈珊依约返还代垫款、支付利息及支付后2期垫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五承担的违约金;颜海生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成峰机械主张的垫付款中的违约金,垫付协议约定成峰机械不向陈珊收取逾期支付6期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故对成峰机械主张的6期逾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成峰机械垫付款项146013.84元;二、陈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峰机械利息17500元;三、陈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峰机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的分段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1229元以及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本金48671.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四、颜海生对陈珊上述债务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成峰机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财产保全费1364元,合计5040元,由成峰机械负担121元,陈珊、颜海生负担4919元。宣判后,陈珊、颜海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陈珊与被上诉人签订《垫付(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约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订立协议后5日内,被上诉人将4期租金汇入陈珊向国银公司的还款账户,开户行为建设银行义乌分行营业部。而被上诉人所称的垫付事实并不存在。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垫付凭证显示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信息与陈珊并无直接联系,存在的8次转账交易是被上诉人与国银公司之间,陈珊并未授权被上诉人直接向国银公司汇款,该汇款行为不是有效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且《垫付(借款)协议》明确是在协议订立后5日内履行垫付义务,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垫付义务,为陈珊向国银公司支付了4期资金及违约金”所依据的证据显示的银行交易日期都在协议签订以前。至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5月31日又为陈珊向国银公司垫付2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行为和陈珊无任何联系,因为该垫付行为并不在《垫付(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范围内。由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垫付(借款)协议》,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追偿。另,陈珊未按约偿还租金系基于陈珊、被上诉人及国银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一审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系被上诉人基于担保人身份履行了代偿义务而产生的追偿权。一审认定陈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垫付(借款)协议》是对被上诉人担保义务的履行方式约定。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垫付(借款)协议》,上诉人不认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代偿,故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追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峰机械答辩称: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包括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担保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答辩人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要履行租金垫付的保证责任;银行付款凭证、国银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的证明等。上述证据证明了存在答辩人已经替上诉人垫付资金的事实。既然有垫付事实,答辩人向上诉人追偿债权是有理有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期间,成峰机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六组证据,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成峰机械、陈珊、颜海生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成峰机械为陈珊融资租赁国银公司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服务,颜海生作为反担保人,为成峰机械对陈珊享有的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8月13日,成峰机械与陈珊、国银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租字第SY-0050077号,合同约定内容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合同签订后,陈珊分别支付了首期租金87000元、担保服务费23490元、保险费27072元、公证费1000元、履约保证金54810元。合计193372元。2012年4月11日,成峰机械与陈珊、颜海生签订了《垫付(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内容亦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12月27日、2012年1月12日、2月22日、2月29日、3月15日、3月31日、5月31日成峰机械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国银公司支付了148613.84元。2012年10月18日,国银公司出具《租金支付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由经销商成峰机械为承租人为陈珊(合同号为SY-0050077)代付资金六期共计146013.84,代付违约金2600元。本院认为,成峰机械与陈珊、国银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及与陈珊、颜海生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垫付(借款)协议》均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中,因陈珊未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成峰公司作为其保证人则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陈珊未按约履行的合同义务,成峰公司已代为履行。虽成峰公司代为履行的行为部分发生在双方签订《垫付(借款)协议》之前,但该垫付行为客观存在,国银公司亦未再行向作为承租人的陈珊主张权利,且垫付行为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陈珊而言并未由此造成其利益受损。因此,成峰公司依据实际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之事实向陈珊主张追偿权,向颜海生主张反担保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珊、颜海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上诉人陈珊、颜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