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施继寿、孙银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施继寿,孙银雪,施成,宁波市环球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继寿。被告:孙银雪。被告:施成。被告:宁波市环球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12000001366)。住所地:宁波望春工业园区科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继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施继寿、孙银雪、施成、宁波市环球宇斯浦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收到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