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稷山县东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稷山县东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所在地址稷山县稷峰街19号。法定代表人马银奎,行长。委托代理人宁高奎,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员工,住稷山县。被告稷山县东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稷峰镇下廉村南。法定代表人吴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过,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稷山县东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宁高奎、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东城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在我行借款18万元,原定于2007年12月22日归还,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借款人自有的拉丝机等设备为抵押物;到期后被告总是以经营亏损为由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东城公司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起息日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9.18%计算;2007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18%上浮50%计至借款还请为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张,证明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18万元,到期日期2007年12月21日,约定年利率为9.18%,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登记证及动产抵押清单2张,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公司所有的拉丝机等设备作为抵押物;(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东城公司辩称:借款日期及数额属实,2007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但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现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东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2009年6月29日、2011年2月1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及证据(3)中2009年6月29日、2011年2月1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3)中2011年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有异议持有异议,认为,2011两份催款通知书没有催款单位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单位盖章,能知书上债务人一栏签名人(张银枝、吴世杰)身份不明,2011年2月16日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此后再未催收过,至此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债务人”是指借款人,而不包括担保人等其它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的催款通知书虽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吴世杰系被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张银枝系该公司聘请的监事,其代表被告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无不妥,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东城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21日,借款年利率9.18%,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9.18%的基础上上浮50%。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自有的拉丝机等设备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并向被告发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2009年6月29日、2011年2月16日的催收通知书由吴俊民签收,2011年11月28日的由吴世杰签收,2013年3月6日的由张银枝签收,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经查实吴俊民、吴世杰为被告公司股东,张银枝为被告公司聘请监事。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发放贷款给原告,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借款2007年12月21日到期,原告最迟应在2009年12月21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包括起诉或催收借款),原告在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催收借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随后的三次催收(2011年2月16日、2011年11月28日、2013年3月6日)同理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张银枝、吴世杰身份不明,不应视为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院认为,吴世杰是被告公司股东,张银枝是被告公司监事,均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原告给其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应认定为向被告下发,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稷山县东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2月2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18%计算;从2007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9.18%上浮50%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稷山县东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稷山县东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