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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自生与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生,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黄自生,农民,原系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滨江路。法定代表人江淑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哲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峰,该公司经理。原告黄自生与被告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告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伟、徐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生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由被告公司录用担任保安工作,月薪为1087.1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为由辞退了原告,并拒绝支付任何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共三年零六个月,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被告应承担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阳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87.1元/月×42月=45658.2元,经济补偿金1087.1元/年×4年=4348.4元,被告应承担交纳的原告养老保险金部份的341.8元/月×42月=14355.6元,合计64362.2元;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5月起至12月底工资1087.1元/月×8月=8696.8元,养老保险金341.8元/月×8月=2734.4元,合计11431.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作牌,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保安组工作;3、2013年2月工资单,拟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1087.1元;4、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存根),拟证实原告依法向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未获支持。被告桂林阳朔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生于1950年5月3日,其于2009年11月30日到被告公司应聘保安工作(守夜),同年12月2日,原告出具阳朔县阳朔镇东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实际出生于1953年5月3日,请求被告公司给予关照,给其提供就业机会,被告基于此原因,录用了原告,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到岗上班,2010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合同期满日原告年满60周岁),合同期满后,从照顾原告的角度考虑,仍让其在公司工作,但双方并未继续签订合同,直至2013年1月1日,双方才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已到退休年龄,不能胜任目前工作为由,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按程序批准了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5月3日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仅在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3日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双方间即为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员应征资料表,证明原告黄自生于2009年11月30日到被告公司应聘后门保安岗位,其上班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及其出生于1950年5月3日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黄自生出生于1950年5月3日的事实;3、阳朔县阳朔镇东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居民委员会以原告黄自生实际出生于1953年5月3日为由,请求被告公司给予关照,给原告黄自生提供就业机会,被告公司基于此原因,录用了原告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公司与原告黄自生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合同期满日原告年满60周岁,双方间在此劳动合同书约定期满日已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5、事件通知单、联络单,证实原告黄自生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表现情况;6、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公司与原告黄自生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但此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仅能证明双方间有劳务关系存在,同时证明在第一份合同期满后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仅为劳务关系的事实;7、员工离职申请书,证实原告黄自生因已到退休年龄,不能胜任工作,自愿申请离职,被告公司按程序批准了其离职申请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5、6、7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辩称记不清是否签订过此份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而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的1、2、3号证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证据材料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到被告公司应聘保安工作(守夜),其向被告公司提供身份证上记载其出生年月日为1950年5月3日,2009年12月2日,原告出具阳朔县阳朔镇东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实际出生于1953年5月3日,请求被告公司给予关照,给其提供就业机会,被告公司基于此原因,录用了原告。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到岗上班,2010年1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合同期满日原告年满60周岁),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双方并未继续签订合同,直至2013年1月1日,双方才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已到退休年龄,不能胜任目前工作为由,自愿提出书面离职申请,被告公司按程序批准了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5月3日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下达朔劳人仲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不服,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5月3日期间,原告黄自生与被告公司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原告到被告公司应聘时,被告公司与原告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出生于1950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3日,其已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体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5月3日已依法终止,虽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双方已不存在劳��合同关系,双方间仅为劳务关系。据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按照法律规定终止的,此种终止情形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故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5月起至12月底工资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后应得的劳动报酬,而原告从2013年5月3日起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所涉交纳养老保险金事项,因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自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新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