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申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庆振、张菽善与宋庆振、张菽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庆振,张菽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申字第0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庆振。委托代理人:颜长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菽善。再审申请人宋庆振因与被申请人张菽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徐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宋庆振申请再审称:宋庆振不欠张菽善25000元,涉案欠条系张菽善欺骗宋庆振形成,张菽善没有将钱交付给宋庆振。宋庆振因车祸头颅重伤住院多次做大手术,××留有后遗症,反应迟钝,辨别差,对借条、收条的书写、认识上有障碍,才上了被申请人张菽善的当,倒是张菽善欠宋庆振10000元。原审程序不合法,应追加证人房某作为第三人出庭以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张菽善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未对此审定,维护了张菽善的非法利益。综上,宋庆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张菽善提交意见称:宋庆振借我25000元的事实清楚,后来我无数次的讨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请求驳回宋庆振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菽善为证明再审申请人宋庆振尚欠其25000元的事实,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宋庆振于2007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二审期间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抗辩,进一步提供了2007年5月14日银行汇款凭据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已支付。再审申请人宋庆振并未就此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一、二审判决分别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依据张菽善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据等书证,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2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再审申请人宋庆振作为借款人按照双方的约定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借款到期未还,一审判决判令其偿还本息,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宋庆振虽辩称涉案欠条系受对方欺骗而书写,但并未就该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张菽善作为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人宋庆振所借款项到期未还的事实,宋庆振作为一审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在无其他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下,再审申请人宋庆振关于原审程序不合法,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再审申请人宋庆振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宋庆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庆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