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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万松与瑞安市湖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松,瑞安市湖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叶万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光华。被告瑞安市湖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湖岭镇湖屿桥街排埠头。法定代表人郑善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福水,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疆疆、黄慧洁。原告叶万松为与被告瑞安市湖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岭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湖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水、人保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疆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万松诉称:2009年10月1日12时2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途经瑞枫线22M+500M处即瑞安市碧山镇曾山村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侧由张康胜驾驶的、被告湖岭运输公司所有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①右前颅底骨折②两侧眼眶顶壁骨折③左侧少量胸腔积液④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交警部门曾召集双方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的数额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张康胜、被告湖岭运输公司共同赔偿17520.42元(医疗费,5333.17元;住院伙食费,15天×30元/天=450元;误工费,60天×109.83元/天=6589.8元;住院护理费,15天×109.83元/天=1647.4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7520.42元减去对方已付3000元,须续赔14520.42元);二、判令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先予赔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康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湖岭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赔偿项目及金额由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张康胜是被告湖岭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故本事故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已经垫付了3000元。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2、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是: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3、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需提供未重复报销的证明,否则不承担赔偿;住院伙食费,没有意见;误工费,天数60天没有意见,标准为75元/天;住院护理费,天数15天没有意见,原告没有提供护工收入的支出证明,应根据2009年医院的护工标准为8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2次,酌情100元;营养费,酌情500元。4、原告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是2009年10月16日,距现在已经超过2年,已过了诉讼时效,由法院酌情认定。5、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支持。原告叶万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证》复印件1份、《户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及车辆保险情况;3、《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信息;4、第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第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6、《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调解未果;7、《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势;8、《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医嘱;9、《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势;10、《门诊病历》2份,证明伤势及治疗情况;11、《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医疗费支出5333.17元;12、《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住院费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认为证据11住院收费收据是医院的电脑底单,并非正规发票,门诊收费收据中有一张名字是“王松”,故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故被告湖岭运输公司需提供驾驶员的营运资格证及体检报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湖岭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中署名为王松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湖岭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出险时车辆保险情况;14、《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各1份,证明赔偿项目。原告叶万松及被告湖岭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12时2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途经瑞枫线22M+500M处即瑞安市碧山镇曾山村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侧由康胜驾驶的、属于被告湖岭运输公司所有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前颅底骨折、两侧眼眶顶壁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成。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张康胜系被告湖岭运输公司的雇员。被告湖岭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5311.87元,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6.5元,支持5115.37元,被告人保瑞安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药费,无法律依据,又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可能已经报销,因无证据,故均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15天及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支持450元;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住院天数15日,支持1647.41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业及近三年的收入,按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7638元/年计算医生建议休息60日,支持4543.23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2456.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湖岭运输公司已经支付3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人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叶万松9456.51元。被告人保瑞安公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湖岭运输公司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其与被告人保瑞安公司自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叶万松9456.51元;二、驳回原告叶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叶万松负担55元,被告瑞安市湖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