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朱红武与张耀子、西安阎良区二龙口水库管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武,张耀子,西安市阎良区二龙口水库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朱红武,男。委托代理人樊增华,男,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耀子,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庄,男。被告西安市阎良区���龙口水库管理站。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经武屯镇杨新庄村。负责人张根建,男,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庄,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西路。负责人李长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艳,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红武与被告张耀子、西安阎良区二龙口水库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被告张耀子、被告西安阎良区二龙口水库管理站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武诉称,2013年3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张耀子驾驶被告二龙口水库管理站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陕A788**号小轿车,沿阎良区前进西路汽车站十字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受伤。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耀子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5日,被告管理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具体损失如下:精神抚慰金5000元;门诊费用184.5元;拐杖156元;后续治疗等费用共10000(医疗8000、护理1800、伙补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0元/日x15日=4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00元/日x15日=15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日x85日=8500元;误工费3400元/月x3.5月=11900元;残疾鉴定费1922元;残疾赔偿金20734元/年x20年x20%=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女儿13岁)15333元/年x5年x1/2=7666.5元。以上共计129665元。相关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无法共识,原告据法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743元;2、本案诉讼费及1922元鉴定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被告张耀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承保期内,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答辩人朱红武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朱红武对答辩人张耀子的诉讼请求。被告二龙口水库管理站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方先行垫付医疗费28697.89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答辩人返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返还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医疗费;被答辩人朱红武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返还答辩人其承担事故责任的医疗费。答辩人虽系陕A788**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的���际车主,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无过错,故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答辩人与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答辩人车辆损失费共计1475元及拖车费13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朱红武对答辩人西安市阎良区二龙口水库管理站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张耀子驾驶被告二龙口水库管理站所有的陕A788**号小轿车,沿阎良区前进西路汽车站十字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红武撞倒受伤。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原告朱红武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不全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28697.89元,该费已由被告管理站支付。原告出院后,2013年6月21日经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阎良区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朱红武与被告张耀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二龙口水库管理站支出车辆损失费共计1475元及拖车费130元。原告朱红武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1年5月至今居住在阎良区幸福小区2号楼3单元3楼西户。在西安航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签有劳务协议,每月劳务费3200元。原告朱红武之女朱蓉,2000年1月17日生,系阎良区630中学学生。另查明,陕A788**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二龙口水库管理站,驾驶员为被告张耀子。陕A788**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庭审中,因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陕A788**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二龙口水库管理站按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该车又投有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核算理赔。事故车驾驶人是被告张耀子,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二龙口水库管理站,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二龙口水库管理站承担。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朱红武与被告张耀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朱红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朱红武具体损失如下:精神抚慰金2000元;门诊费用183元;拐杖1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x15日);营养费450元(30元/日x15日);住院期间陪护费80元/日x15日=1200元;出院后护理费80元/日x80日=6400元;误工费80元/日x95日=7600元;残疾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0734元/年x20年x20%=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3元/年x5年x1/2=7666.5元。以上共计1189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二龙口水库管理站按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又被告二龙口水库管理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因被告张耀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赔偿责任。故对超出部分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朱红武。被告二龙口水库管理站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697.89元,车辆损失费1475元及拖车费13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红武残疾赔偿金82936元���护理费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6.5元、误工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拐杖156元,共计1079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二龙口水库管理站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朱红武门诊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二龙口水库管理站医疗费11218.7元、车辆损失费963元,共计12181.7元;五、原告朱红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西安市阎良区二龙口水库管理站垫付费用共计8122元;六、驳回原告朱红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即144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347元。由原告朱红武负担1339元,被告二龙口水库管理站负担200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二龙口水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