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兰卫与被告覃有茂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卫,覃有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兰卫。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覃有茂。原告兰卫与被告覃有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翠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文乾、人民陪审员蓝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明,被告覃有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卫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因客车生意与原告有矛盾而在上林县乔贤镇龙头村委会路段将原告驾驶的客车拦停,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并到区骨伤医院住院8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操作程度明显轻微。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29.3元、伙食补助费40元×8天=320元、护工费56元、误工费130元×98天=12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645.3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4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上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检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广西骨伤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编号及出具日期为:N00001861和2013年1月7日)、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出院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疾病证明书(编号及出具日期分别:N00001031和2013年1月10日、N00001032和2013年2月10日、N00001033和2013年3月19日)原件3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及全休三个月的事实;3、广西南宁超大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附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份(出具日期分别: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7日)、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原件三张(以下简称朋宇公司),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被告覃有茂辩称,本案冲突是原告威胁、恐吓被告才引起,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每月3900元收入不是事实,原告并非超大恒通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证明;原告实际是私人车主聘请的司机,根据在恒通公司备案的雇佣合同,原告的月收入是2000元。原告没有误工的事实,广西骨科医院1月7日出其的第一份疾病证明中,并未建议原告全休,说明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休息。原告提交的其他三份疾病证明应为虚假证明;原告是客运司机,按照金桥客运站的车辆出站记录,2013年1月至3月原告均正常驾驶车辆出站,说明原告没有误工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额过高。被告覃有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运宁汽车运输站场有限公司南宁金桥客运站(以下简称金桥客运站)出具的2013年1月至3月份车辆出站记录及出站登记表,证明原告正常驾驶车辆出站的事实;2、当庭提交原告兰卫与莫林签订的驾驭员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向上林县公安局调取被告覃有茂的户籍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2013年1月7日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编号为N00001031、N00001032、N00001033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上述疾病证明书的医生签名(韦庆)与门诊病历及2013年1月7日疾病证明书的笔迹不一样,且编号是连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是私人车主聘请的司机,根据在恒通公司备案的雇佣合同,原告的月收入是2000元;对证据4中的第一附院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不应到第一附院取药,对朋宇公司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广西骨伤医院已有护理费,不应有护工费,对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且经与被告核对,确认原告开车出站的记录为39天;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原告2012年12月31日入院,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为筋伤、痹证-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出院医嘱:“1、慎起居,调情志;2、病情变化或不适,随诊。”,即广西骨伤医院在原告出院时未建议其全休;出院之后的三份疾病证明书(编号及出具日期分别:N00001031和2013年1月10日、N00001032和2013年2月10日、N00001033和2013年3月19日)建议原告全休共计3个月,但该医院并无原告出院后复查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就其应变更原告出院医嘱的原因加以佐证,且原告出院后仍正常驾驶车辆营运,故本院对上述三份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定。原告就其工资收入提供的证据仅有恒通公司的证明,因无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工资单加以佐证,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中朋宇公司三张发票虽注明为护工费,但无证据证明该护工系经医院批准,亦无证据就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一附院门诊收费的第一张收据发生于原告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期间即2013年1月2日,原告无证据就其在该期间曾到第一附院门诊就诊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第二、三张收据发生于原告出院之后,收费项目为西药费、中成药、中草药,结合原告的病情,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覃有茂因客车生意与原告兰卫有矛盾而在上林县乔贤镇龙头村委会路段将原告驾驶的客车拦停,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并到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945.7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7日到第一附院门诊就诊,医药费共计467.6元;医疗费合计2413.3元。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9.3元、伙食补助费40元×8天=320元、护工费56元、误工费130元×98天=12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共计1664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职业系司机,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承认。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入院,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慎起居,调情志;2、病情变化或不适,随诊。”。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及2013年1月7日驾驶车辆营运,共计两天。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护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护工系经医院批准,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护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明确具体赔偿数额且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本案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害,但未导致原告伤残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医院确定原告住院8天,但原告实际于2013年1月6日及2013年1月7日已驾驶车辆营运,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应为6天;原告主张其误工98天,但对超出其实际住院6天之外的天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仅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误工6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亦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卫的职业系司机,因本案无证据对原告的收入情况加以证明,故原告因本案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3年9月25日,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24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6天=240元;3、误工费为44135元/年÷365天×6天=725.5元;三项合计3378.8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及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有茂赔偿原告兰卫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378.8元;二、驳回原告兰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兰卫负担172元,由被告覃有茂负担4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翠班代理审判员 邹文乾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燕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