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倪年武与许明生、许明林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年武,许明生,许明林,魏昌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年武。委托代理人陈晓莹,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昌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年武因与被上诉人许明生、许明林、魏昌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2012)雨板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年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莹、被上诉人许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同时系被上诉人许明林、魏昌茂的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倪年武、许明生与南京宜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宜港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倪年武、许明生合伙承租南京宜港公司的码头场地经营建材。倪年武、许明生在合伙期间,主要由倪年武负责经营、管理。许明林、魏昌茂作为普通员工先后经手过倪年武与许明生合伙经营的帐目。至2010年9月11日,倪年武与许明生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合伙租赁南京宜港公司码头场地经营建材,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一、确认许明生投资款3946250元,倪年武投资款为1382820.62元,双方共同承担利息,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产生利息1100000元;二、双方确认截止到2010年8月12日合伙经营码头共产生6882691.10元利润。倪年武对该金额可在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找相关会计人员核对(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25日账目由魏昌茂与倪年武核对,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账目由许明林与倪年武核对)……五、倪年武须给付许明生钱款2163429.38元及利润2541345.55元,并由倪年武向许明生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六、双方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8月12日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结清。该协议签订后,倪年武已按约给付许明生上述欠款2990353.76元。2012年10月16日,倪年武以许明生、许明林、魏昌茂藏匿合伙财务账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明生、许明林、魏昌茂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合伙财务账目交还供其查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倪年武主张许明生、许明林、魏昌茂藏匿财务账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三人具有侵权行为。倪年武主张的2007年至2010年8月间的账目至今已两年多时间,其与许明生在2010年9月已达成协议,并就该期间的出资、债务、利润、支出等均做了确认和约定。此后,倪年武在约定期间内未对上述账目提出异议,并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其现在主张许明生、许明林、魏昌茂停止侵权行为,要求将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交其核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年武主张许明生、许明林、魏昌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合伙组织的全部财务账目交还其查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倪年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表述,许明林、魏昌茂为合伙组织的会计,并非普通员工,负有账册保管义务,此二人离职后未移交有关账目,构成共同侵权。上诉人对协议的错误理解或履行不能否认三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从协议第二条内容可见,上诉人未获得查阅账目的机会,上诉人基于对协议的错误理解做出的部分履行行为,不能证明许明林、魏昌茂合法移交合伙组织账册,或者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追究。上诉人部分履行协议行为不是判断被上诉人是否侵权的依据,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明生、许明林、魏昌茂答辩称,上诉人倪年武在合伙期间聘请了专业会计并制作账册,被上诉人许明林、魏昌茂不是会计,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账册在三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倪年武、许明生与南京宜港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倪年武与许明生签订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倪年武主张许明生、许明林、魏昌茂三人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倪年武与许明生自2007年3月起合伙经营生意(租赁南京宜港公司码头经营黄沙),至2010年9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加以确认,其中协议第5条约定,倪年武给付许明生钱款2163429.38元及利润2541345.55元,协议第六条确定双方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8月12日合伙期间的账目已结清,倪年武亦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部分给付义务。至此,双方符合合伙关系,已清算完毕,合伙关系解除,现倪年武主张许明生、许明林、魏昌茂三人藏匿了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8月12日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对其构成侵权行为,要求三人提供有关账目供其查对。但倪年武未能举证证明许明生等三人故意藏匿财务账目不让其查对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虽然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倪年武“可在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找相关会计人员(魏昌茂、许明林)核对”但倪年武并未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对结算数额提出异议,并找魏昌茂、许明林进行核对,相反其已按协议第5条中确认的结算数额向对方出具欠条,并已部分实际履行。因此,倪年武主张许明生、许明林、魏昌茂侵权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倪年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