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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胡金林与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林,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胡金林。被告李刚。原告胡金林为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金林诉称:2011年5月17日,李刚向胡金林借款30000元,承诺于同年5月27日归还。但李刚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李刚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在庭审中,胡金林要求李刚支付的利息变更为赔偿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3560元。原告胡金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5月17日,李刚向胡金林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李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胡金林提供的证据,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胡金林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7日,李刚向胡金林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李刚至今未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胡金林与李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刚向胡金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胡金林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刚返还胡金林借款30000元;二、李刚赔偿胡金林利息损失356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33560元,限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李刚负担。该639元案件受理费,胡金林已向本院预交,胡金林同意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