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萍与陈克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陈克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刘萍,女,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甫,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萍诉被告陈克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被告陈克甫委托代理人金磊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甫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张雨辰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2008年1月2日,原告刘萍以刘成菊之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刘成菊借款20万元投资股市,被告承诺按年息20%标准支付利息,到2009年元月10日连本带息归还24万元。协议签订后,经各方协商,由原告实际上履行出借义务并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2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原告为实际借款人,被告承诺一年内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2012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借贷事实并承诺支付利息。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等。原告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并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息10%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97375元,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2873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克甫答辩称:(一)本案确定的案由是错误的,本案案由不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89(4)]”,而应当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05(2)]”。(二)本案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与被告订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提供资金的当事人都是刘成菊,而非原告。据此,本案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三)委托人应当承担股市风险。1、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如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悖于委托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违反市场基本规律,认定其有效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该条款应属无效;2、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及其精神,本案中的保底条款不应当适用。从2008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在这5年期间,中国股市从上证指数6124点暴跌至1664点,跌幅高达惊人的72.82%。据此,应当认定,订立委托理财合同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适用该保底条款对被告明显不公。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刘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协议》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按约出借借款的事实和利息结算方式;3、证人刘成菊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自己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被告陈克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2010年2月9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资金3.8万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资金1.9万元。该5.7万元资金应当理解为由原告代刘成菊收取的委托理财资金;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资金投入股票交易市场后的情况,在委托人刘成菊的20万元资金投入股市后,整体上一直在亏损。经过被告计算,该20万元资金,除去前述5.7万元资金外,目前只剩下3.15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刘萍所举证据1、2、3和被告陈克甫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2日,陈克甫与刘成菊、刘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陈克甫受甲方刘成菊委托理财投资股市,投资时间:初步约定为2008年1月10日到2009年元月10日,若遇不可预见因素,时间推迟半年。刘成菊投入资金贰拾万元,于2008年1月10日前进入股市,利息陈克甫承诺年息20%,计肆万元利息,到期后本息合计贰拾肆万元整。陈克甫负责操作,刘成菊对操作过程的盈亏不负责任,无论盈亏,刘成菊必须得到也只能得到肆万元利息。甲方:刘成菊担保人:刘萍乙方:陈克甫。2010年2月9日,陈克甫与刘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在原有2008年签订的第一份帮忙炒股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以实际投入的资金19万元作为帮忙炒股借款的本金,以后协议到期归还本金按19万元归还(第一份协议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其中1万元是本人炒股盈利);2、利息按年息10%计算,每年1.9万元,到期即付,不得拖延;3、2008年及2009年的利息各为1.9万元,合计3.8万元,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4、本补充协议是对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的明确细化与补充,两份协议中的条款有不相符的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5、本补充协议时间暂定一年,到期归还连本带息20.9万元,如需继续续约双方再协商。借款人:陈克甫2010.2.9刘萍2010年2月9日。刘萍分别于2010年2月9日、2011年1月30日出具收条两张,内容为:“收条现收到现金叁万捌千元整(¥38000)刘萍2010.2.9”和“收条现收到借款利息壹万玖千元整刘萍2011.元.30”。2012年1月8日,陈克甫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2011年利息19000元(壹万玖千元)与2012年利息一起支付,原协议继续执行。陈克甫2012年元月8号”。此后陈克甫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25日刘萍起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刘萍陈述刘成菊系自己的叔叔,《协议》中的刘成菊系自己代签,刘成菊对此根本不知情,给陈克甫的钱款是自己支付的。陈克甫称自己收到了刘成菊给付的190000元,通过刘萍支付给刘成菊利息共计57000元。后刘成菊出庭证实其未与陈克甫签订协议,也未支付钱款给陈克甫,只是后来听刘萍提起与陈克甫的该纠纷。后被告陈克甫申请对刘萍提交《协议》中左下角的“刘成菊”字迹是否是刘萍所书写进行鉴定,经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协议》中左下角的“刘成菊”字迹与刘萍所书写的比对材料系同一人所书写。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中的20万元与《补充协议》中的19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即陈克甫仅实际收到19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萍以刘成菊名义与被告陈克甫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和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虽载明被告受原告委托理财投资股市,但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实际投入的19万元为炒股借款的本金,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中签字,且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补充协议是对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的明确细化与补充,两份协议中的条款有不相符的以补充协议条款为准,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刘萍与陈克甫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暂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约定还款期限,故刘萍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克甫归还借款,现刘萍要求陈克甫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部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开始约定年利率20%,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利息为年利率10%,且该两次约定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陈克甫已经支付了利息57000元,本院对刘萍要求陈克甫支付190000元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计57000元不予支持,因陈克甫未支付此后利息,故刘萍要求陈克甫支付190000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克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萍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190000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原告刘萍负担1113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498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陈克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代理审判员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