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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王安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9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负责人谢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垂睿,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一,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员工。被告王安妹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诉称,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41170xxxxxxxx70。被告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暂计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4,233.6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截止至2012年4月20日透支本金29,510.76元、利息21,980.73元、滞纳金1,762.64元、超限费923.53元、预借现金费用56元,合计54,233.66元;2、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被告王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41170xxxxxxxx0。被告签字表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领人声明与保证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至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向被告王xx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透支后逾期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止至2012年4月20日透支本金29,510.76元、利息21,980.73元、滞纳金1,762.64元、超限费923.53元、预借现金费用56元,合计54,233.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欠款明细、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xx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归还原告透支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预借现金费用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510.76元、利息21,980.73元、滞纳金1,762.64元、超限费923.53元、预借现金费用56元,合计54,233.66元;二、被告王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叶吟丹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廉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