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德胜、黄国荣、黄家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胜,黄国荣,黄家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胜。被告人黄国荣。被告人黄家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胜、黄国荣、黄家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胜、黄国荣、黄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德胜、黄国荣、黄家华经商量后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贤德巷逸佳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该公司的四台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6894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电脑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德胜、黄国荣、黄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杨德胜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德胜、黄国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家华辩称,其参与动手时不知道是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德胜、黄国荣、黄家华经商量后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贤德巷逸佳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该公司的四台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6894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电脑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德胜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员工陈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早上9时许,他发现其工作单位贺州市吉祥逸佳装饰有限公司的四台台式电脑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贤德巷逸佳装饰有限公司及周边相关情况。3、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德胜、黄国荣租住处及谢XX处扣押被盗的台式电脑四台并发还被害单位。4、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四台台式电脑共价值人民币6894元。5、本院(1993)贺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009)八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德胜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6、被告人杨德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和黄国荣经合谋到天天购物城二楼的逸佳装饰店偷电脑后,于2013年3月30日凌晨乘坐黄家华开的轿车去到天天购物城楼下,三人在车里商量如何偷电脑后,黄国荣给了他两把该店的钥匙,由他到店里将四台台式电脑装进蛇皮袋后通过电话叫正在望风的黄国荣、黄家华上来一起将被盗电脑抬上车盗走。7、被告人黄国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和杨德胜经合谋到天天购物城二楼的逸佳装饰店偷电脑后偷配了该店的钥匙,于2013年3月30日凌晨乘坐黄家华开的轿车去到天天购物城楼下,他和杨德胜在车内商量后,由杨德胜先到店里将被盗电脑装进其准备的蛇皮袋,他和黄家华负责望风并接应,杨德胜装好电脑后通过电话叫他和黄家华上楼接应,三人将被盗电脑抬上车后盗走。黄家华在他和杨德胜在车内商量怎么偷电脑时已经知道了他们是去偷电脑的。8、被告人黄家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2013年3月30日凌晨,黄国荣凑他开车去接杨德胜,接到杨德胜后三人又来到“天天来电玩城”,由他和黄国荣负责在车里望风,杨德胜带着白手套上了楼,此时他知道了杨德胜和黄国荣是来偷电脑的。半个小时后杨德胜打电话给黄国荣叫他们上楼搬电脑,于是他和黄国荣上楼去,三人将电脑搬上车后盗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胜、黄国荣、黄家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胜、黄国荣、黄家华犯盗窃罪成立。对于被告人黄家华辩称其参与动手时不知道是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家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作案时明知是盗窃电脑,且与同案人杨德胜、黄国荣的多份供述相印证,其当庭翻供理据不足。故对于被告人黄家华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德胜、黄国荣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家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德胜、黄国荣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家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盘桂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