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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国克、康正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国克,康正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康国克,男,1957年3月1日出生。被告康正枚,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国克、康正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8日以被告康国克、康正枚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康国克、康正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罗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祝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