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娄丽娟与被告侯某某、范双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丽娟,侯某某,范双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娄丽娟,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来喜,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某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双保,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丽娟与被告侯某某、范双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来喜,被告侯某某、范双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丽娟诉称,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范双保所有的冀B×××××号轿车将我撞伤,要求被告侯某某、范双保赔偿我各项损失19776元。被告侯某某、范双保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另外,发生事故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如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6时30分许,在迁安市人民法院门口处,因路上有冰雪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范双保所有的冀B×××××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侧滑,将原告娄丽娟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双方车损,娄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012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丽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娄丽娟被送入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唇开放性伤口(下唇),牙创伤症、多处挫伤(左手、左腕、左大腿、右膝关节)。2013年1月21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迁安市公安局作出法医鉴定结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陆周。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844.2元(15天×56.28元/天,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4788元(42天×114元/天),交通费250元,车损110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31元,共计18430.2元。被告侯某某已赔偿原告娄丽娟2000元。另查,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住院费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0012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丽娟无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2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被告范双保的冀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原告16987.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4.2元+误工费4788元+交通费250元+车损110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43元因被告范双保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侯某某承担第三者商业险内的免赔率20%,计28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娄丽娟,扣除被告侯某某已给付原告娄丽娟的1711.4元(2000元-288.6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娄丽娟损失16430.2元,赔偿被告侯某某保险金171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娄丽娟各项经济损失164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侯某某保险金17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