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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杨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金科南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周仕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汉族。上诉人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管字笫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杨斌并无合同关系,该项工程是上诉人发包给另一自然人陈伟的。上诉人与该项工程承包人陈伟签订的《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第九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上诉人又是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斌答辩称:我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和《结算书》均加盖了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合法有效,因此《承包协议》和《结算书》当然能够约束上诉人。《结算书》第四条中已然约定了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且答辩人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据此可以确定乙方住所地在乐山市行政区划范围之内,因此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项目部由成都一品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成立,其与杨斌签订的《结算书》中协议选择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杨斌作为《结算书》的乙方,其住所地在四川省乐山市,该约定合法有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子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