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邢某某、王某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王某某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中共党员,2002年11月至2013年8月22日任邢台市公安局×××派出所所长。2013年3月5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中共党员,2003年12月至2013年8月22日任邢台市公安局×××派出副所长。2013年3月5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取保候审。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少林、侯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晚,邢台市公安局×××派出所巡逻队员在邢台市南外环路当场查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及其所盗窃的1000余斤废钢铁,即向该所所长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进行了汇报。被告人王某某在询问朱某某后查明涉嫌盗窃的还有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即带人会同电厂保卫处人员一起查找张某某,在张某某租住处又查获了电厂被盗的废钢铁及零部件500余斤。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明知张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电厂保卫处人员找其说情后,未对涉案赃物做价格评估,就让保卫处将张某某住处的赃物拉回电厂。邢某某、王某某在分别收受电厂尹某某送给的2000元和1000元好处费后经共同商议,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即对张某某、朱某某做了罚款7000元的处理,并将所查获的盗窃物品卖掉。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表示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晚,邢台市公安局×××派出所巡逻队员在邢台市南外环路当场查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及其所盗窃的1000余斤废钢铁,即向该所所长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进行了汇报。被告人王某某在询问朱某某后查明涉嫌盗窃的还有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即带人会同电厂保卫处人员一起查找张某某,在张某某租住处又查获了电厂被盗的废钢铁及零部件500余斤。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明知张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电厂保卫处人员找其说情后,未对涉案赃物做价格评估,就让保卫处将张某某住处的赃物拉回电厂。邢某某、王某某在分别收受电厂尹某某送给的2000元和1000元好处费后经共同商议,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即对张某某、朱某某做了罚款7000元的处理,并将所查获的盗窃物品卖掉。另查明,中共邢台市公安局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免去被告人邢某某的×××派出所所长和被告人王某某的×××派出所副所长职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1日晚,我和王某某在所里值班,后来他带人出去巡逻,带回来两个人和一个三轮车,当时王某某给我说,在巡逻时发现两个人盗窃电厂的废钢铁。我安排他去讯问一下,结果发现盗窃人员还有一个叫张某某的。王某某就带着偷废铁的人朱某某和我们所里的两三个协勤一起去找张某某。后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没在家,但是在张某某家里发现了一部分废钢铁,当时搜查时电厂保卫处也去人了,张处长给我打电话说在张某某家里发现的废铁都是电厂的,要求拉回电厂不往派出所拉了。之后王某某向我请示电厂拉走废铁是否同意,我说让他们先拉走以后再说。大约11点的时候,王某某和电厂保卫处张某甲处长来了,张某甲和另一个工作人员到了我办公室,给张某某和朱某某讲情,我和张某甲经常打交道,他说电厂正缺人,从张某某家里发现的东西也不太多,让我对他们从轻处理,罚钱算了。我让他们和王某某商量。我见过张某某、朱某某偷的东西,有4、5根钢轨和一个棍子,一点废铁,我看见所里院子他们带回来的钢轨和铁棍了,大约有二三百斤吧,朱某某家里的我没见。当时所里经费比较紧张,我听说价值不大,保卫处张某甲又来说情,所以我们罚款处理了,没有对他们盗窃的东西进行评估。我们最后对两人做出交纳7000元罚款的处理,这钱都交给内勤了,所里看病人还用了800元,剩下的罚款所里办公用了。电厂物资部尹某某也讲情了,他说两人家里条件不好,厂里正缺人,罚款算了。他临走时还留给我2000元钱,我就让他去找王某某处理去了,那钱我自己用了。按照法律规定,派出所对盗窃案件处理应首先对盗窃价值进行确认,达到立案标准的,按刑事案件立案,不够的治安处罚。这起案件我们只是罚款了,没有遵守法律规定。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张某某、朱某某盗窃电厂废铁的案件是我和邢某某办理的。2011年10月1日晚上,我所巡逻队员给我打电话说南外环路上发现可疑人员,当时我和邢某某所长值班。我到了发案地看到一辆三轮车,车上有一个废旧的铁棍和3、4节钢轨,旁边还有朱某某和马某某。我们当场抓获朱某某时,经讯问朱某某车上有1000多斤东西,我估计有700、800斤。我们直接将他们带回所里盘问,发现朱某某承认他和张某某从电厂新厂到老厂运废钢铁的过程中卸下一部分,张某某打电话叫了收废品的马某某过来拉东西。后来我们带着朱某某直接到了张某某位于悟思村的房子,发现他的南屋里还有一些偷的电厂东西。当时电厂保卫处说是他们厂子的东西,要把东西拉回厂子,我就给邢所长打电话请示,他同意了。我当时跟张处长说东西先扣在他们厂里,先别处理,电厂保卫处之后怎么处理拉走的东西的,我不知道,也没和我说。电厂将东西拉走后,我将朱某某带回派出所,对朱某某和马某某做了笔录。但是当时做的笔录中并没有体现从张某某家中查获的东西,因为电厂的杨运会和另一人找我说情,说罚个钱算了,为了罚款处理,我没有在笔录中体现这一事情。要是算上张某某家的东西就够盗窃罪了。我和杨某某是熟人,张某某家里的东西都被电厂保卫处直接拉走了,按照规定应该先评估的,因为我当时请示了邢所长,他同意了,而且还有熟人说情,为了罚款处理没有评估就让他们拉走了。如果评估就不能这么做了。我当时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我给张某某、马某某做完笔录之后,跟邢所长进行了汇报,朱某某他们班的班长尹某某跟着保卫处的人让我们别追究刑事责任了,罚款了事。我跟邢所长请示说东西不多,价值不大,他说电厂都是熟人,人先保回去,让朱某某和张某某每人交5000元算了。然后我跟尹某某和杨运会说了之后,当晚就让马某某回去了,但是没让朱某某走。第二天,尹某某来我办公室给了我1000元让我们吃饭,还说朱某某和张某某他们家庭条件不好,就7000元了,能不能少罚点钱。我对邢所长说对方只有7000元,行不行。邢所长同意了,我收了尹某某给我的7000元罚款,让尹某某将朱某某领走了。我将罚款交给了邢所长,具体支配我不知道。过了几天,大约是10月7日,尹某某带着张某某做了个笔录。尹某某给我的1000元钱,我自己用了,张某某、朱某某交纳罚款后,我让巡逻员韩某某叫了个收废品的把查获的废钢铁都卖了,得了500元,那钱用于加班吃饭了。他们交纳的罚款没有出正式的手续,也没有打条。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1日我和我厂子临时工朱某某一起盗窃厂子废旧钢铁被×××派出所查获,当天晚上我们在厂子加班,大约在晚上6、7点的时候,天已经黑了,我和朱某某一起开车把厂子卸下来的废旧钢铁拉往旧厂子那里。在路上,我跟朱某某说往下卸点废钢铁,弄点饭钱。我们开车到半路上南三环那里停车,从车上卸下来4、5根2米多长的旧钢轨和一个50、60公分圆的轮子,还有点旧钢铁。卸下来的东西大约有一千多斤的样子。之前我也从厂子偷过废旧管子和角铁之类的东西放在自己家里,大约有一千多斤。废铁卸下来之后,朱某某下车在路边看着,我把车上剩下的废铁送回旧厂子,等我把车开回新厂时接到朱某某的电话,他说自己被×××派出所的民警发现并被带到派出所了,让我赶紧找领导看怎么处理。我把事情告诉了尹某某并和他一起去了×××派出所,他自己进去查看情况后就回去了。第二天上午,尹某某说他去厂子找人去处理这件事,我给了尹某某一万元钱让他办事用。当天下午他给我打电话说我们两个人派出所一共罚款7800元,朱某某就能出来了。然后到了10月7、8日,好像是放假后刚上班的第一天,尹某某领着我到×××派出所找一个民警录了口供,他们并没有问我到底卸了多少,只是问了问事情经过,派出所没有对我们卸下来的东西进行估价,让我按手印后就回来了。朱某某被释放的当天下午,尹某某带着我和朱某某一起去厂子的保卫处找张处长,我和朱某某在车上等着,尹某某去张处长那里交罚款,过了一会他上车给我们说处罚了不是2500就是2600元,当时没有给我们手续,也不知道出了没有。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1日,天快黑的时候我和厂子供应科张某某在搬运维修换下来的废铁时,张某某提出卸下一些废旧钢铁换点饭钱,我同意了。我们在运送的过程中,卸了四五根钢轨和一个铁棍,大约一共一千多斤,张某某让我看着,还说一会有人来拉走,他继续往旧厂子拉废铁。过了不久,来了一个电厂附近收废品的人,说是张某某让他来拉东西的,我们就开始往他车上搬。刚装完,一个警车来了,他们就把我们和三轮上面的东西都带回×××派出所了。当时姓王的民警告诉我这是盗窃行为,是违法的,他告诉我卸下来的东西有七、八百斤,他们给我做了笔录按手印,之后派出所在我的带领下到了悟思村张某某的租住处,我在警车里,没有进张某某的院子,后来看到电厂来了一个小客货从张某某的院子拉了一些东西,我没看清是什么,光听到搬得动静挺大。第二天上午我们厂的尹某某说事情处理好了,俩个人一共罚款一万元,让我出四千元。我从派出所出来后,家人凑了四千元钱,我在尹某某车上将钱给了他。这件事是尹某某全权处理的,派出所罚钱没有给我手续。我回到厂子,电厂没有处理我,尹某某给我说厂子已经说好了。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我是邢台市发电厂的正式工,张某某和朱某某是我们部门的临时工。2011年十一放假加班时,大约晚上6、7点,我安排他俩把我们厂拆下来的废旧物资从新厂搬运到老厂,中途他们从车上卸了几百斤废旧物资,朱某某负责看管时被×××派出所发现,之后民警将朱某某和废旧物资拉到了派出所。大约晚上8、9点钟的时候,我们厂保卫处的人和张某某打电话说了朱某某被抓的事,让我赶紧找人尽快处理。第二天上午九点左右,在厂子大门口我收到了张某某媳妇给我的去派出所处理事情用的一万元钱。我到派出所找到所长邢某某,跟他商量是不是能交个罚款把朱某某放出来,邢所长说案件是副所长负责的,让我找副所长,我给了他2000元现金,希望能尽快处理这件事,我把钱给他放在沙发上就下去了,我下楼见到了副所长,我跟他说了意思,他说还要罚款一万二千元,我说二人挣钱不多,能不能少点。我给了他一千元让他吃饭用。我说我兜里还剩七千元,就全部当做罚款吧,副所长同意了。交钱后,朱某某当天上午被放出来了。下午我领着张某某去派出所录了口供。派出所没有给我们出手续,这件事之后派出所没有跟我们联系过。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是电厂保卫处治安消防主管。2011年10月1日,我厂值班室打电话给我说厂里有偷东西的被抓住了,让我去悟思村张某某家里,配合一下工作。等我赶到那里的时候,派出所和保卫处张某甲处长已经在那里了。我记得保卫处里的客货车去拉了东西,从张某某家里拉走了一些厂里被盗的物品,但是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们厂处罚了张某某和朱某某2000多元,具体数额保卫处办公室有记录。从张某某家拉回来的东西印象中没有过磅,具体多少不知道。拉回来的东西都归还被盗部门了,我们保卫处没有归还的交接记录,不记得当时拍照没有了。我去派出所说过情,找了副所长王某某,他好像管这个案子,我找到他说罚个钱处理算了。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是邢台兴泰发电公司保卫处处长。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在值班,×××派出所副所长带人到我单位,通报了我公司临时工张某某盗窃废铁的情况,要求保卫处配合找一下张某某。当时在公司没有找到,王某某他们就让朱某某带着到了张某某的家里去找,随后我和杨运会也赶到了张某某的家里。当时张某某没在家,但是在他家发现了废铁,杨运会就回厂开了小客货车将他家的废铁直接拉回了公司,卸在汽车棚边上了。没有过磅,但估计至少500多斤。当时是×××派出所的协警给装车的,当时副所长王某某在场,是他让我们将废铁拉回公司的,让我们先拉回去别动,保管好,之后一直没有过问过这些废铁。那些东西一看就是电厂的,在派出所处理完张某某他们的案件后都返还给各个车间了。按照公司治安管理规定,我们保卫处应该对张某某处以1-5倍的罚款,当时我要求罚款3000元,但是尹某某给讲情,最后处罚了2600元。当时从张某某家里搜到的钢铁至少500多斤,根据当时的价格,价值约为600多元,根据5倍处罚,应该处罚3000元。8、证人路某的证言,2002年至今我在×××派出所工作,2011年7月份我负责所里的内勤工作,主要是所里的行政工作和财务工作,财务主要是给分局报账,分局报销的钱物以及所里罚款的收支等,收支都由所长批准。2011年10月1日我们所里查办的邢台电厂临时工盗窃废旧钢材的事情我不知道,没有参与办案,处理情况也不清楚。2011年10月8日所长邢某某交给我4700元,说是电厂盗窃案的罚款,就这一次。所里每年的收支自我接管后都由我管理,所里全部都交到我的手里。昨天检察机关调取2011年凭证时,所长不让提供原始凭证,等检察机关走后,所长安排我伪造了一本假账,将所长交给我朱某某罚款4700元修改为7000元,为躲避检察机关调查此事,其他地方没有修改。我不应该修改记账凭证。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01年3月份至今我在×××派出所做协勤。2011年10月1日晚上巡逻的时候,在西由留村头发现一个三轮车,两个人在装废钢材,我和刘英俭、曹立强上前问他们干什么,他们说不清,我感觉有情况,就把所里副所长王某某叫了过来,把他们带回了派出所。到了所里之后,王某某问他们情况,我没有参与。没多久,王某某叫我开车拉着一个人(朱某某)到电厂说是去找另外一个没到案的(张某某),在电厂碰到他们保卫处的张处长,张处长他们开着另外一辆车带着我们到了悟思村张某某的家里,我看见朱某某在车上等着。后来看到电厂的客货车从张某某家里拉出了一些东西,好像都是半成品零件之类,具体多少斤不知道,感觉不少。我拉着朱某某和王某某回到所里,后面的事情我就没有参与了。当天巡逻查获了一个大铁棍,有4、5根废钢轨,具体多少不知道,大约有1000斤左右,那些东西一直在我们所院子里堆放着,过了大约两三个月,分局要来所里检查,我请示王某某怎么处理,他指示我找个收废品的卖了。后来我在门口正好看到一个收废品的,我把他叫到所里,他说给500元,我就让他拉走了,钱给了王某某。那个收废品当时没有称重,都是论堆给他的,他说那些废品称不了,当场在场的没别人。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派出所的巡防队员,2011年10月1日当天晚上巡逻的时候,我和曹立强、韩某某巡逻到西由留村头发现一辆可以三轮车,两个人在往上装废铁。我们问他们在干什么,他们说不清。韩某某就叫来了王某某副所长,我们一起把他们连人带车一起带回了派出所。回所之后我就和曹立强负责接报警电话顺便看着收废品的人,别的没有参与了。我们当场查获了有4、5根废钢轨和一个大铁棍,具体多少斤,我估算不准。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在×××派出所工作。2011年10月1日我和韩某某、刘英俭一起巡逻到西由留村口发现一辆三轮车,两个人在往上装东西,我们问他们,他们说不清。韩某某就叫来了王某某副所长。我们将他们二人带东西一起带回所里。回所后,我和刘英俭负责接报警电话,顺便看着收废品的人,后面的事情没有参与。我们当场查获了有4、5根废钢轨和一个大铁棍,具体多少斤,我估算不准。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1日19时许,电厂临时工到我租住处叫我在西由留村南有废铁让我拉过来。我开三轮车到了那里,见到一个人站在路边,我过去找那个人准备装车的时候就被巡逻的民警带到派出所了。我拉了四节钢轨,一个大棍子,还没有过磅,不知道多重,也不知道这些东西的来源。2007年我开废品站认识了那个人,知道他的手机号,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13、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线索移交函一份、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徇私枉法一案,系公诉科2013年1月29日在办理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中发现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派出所有渎职行为,致使张某某再次犯罪,将案件线索移交反渎局。2013年3月5日,立案侦查。14、河北兴泰发电有限公司保卫处的证明,从物资部临时雇员张某某租住地起获的赃物已于2011年10月中旬还给锅炉检修分公司和工业分公司15、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分公司的证明,2011年10月中旬从保卫处领取钢球、废旧钢管等废品约400市斤左右,价值约500元。16、河北兴泰发电有限公司锅炉检修分公司的证明,2011年10月中旬从保卫处领取皮带滚、阀门等物品约100斤,价值约100元。17、邢台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2011年10月市场废铁价格根据材质不同,每吨价格在2800元至3000元之间。18、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的证明一份,邢某某于2002年11月25日被任命为桥西分局×××派出所所长,2005年11月22日为正科级;王某某于2002年12月5日被任命为×××派出所副所长,2006年10月26日为副科级。19、邢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情况说明,2013年5月6日经查张某某、朱某某盗窃的钢球、废旧钢管等赃物已于2011年10月中旬发还给河北兴泰发电有限公司锅炉检修分公司和工业分公司,已使用或处理,原物灭失。2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交款证明和检察院收据,扣押邢某某交款2800元、扣押王某某交款1500元。22、邢台市桥西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两份,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23、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在该局初查了解情况时,如实交代了徇私枉法犯罪事实。24、中共邢台市公安局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做出的邢公党字(2013)30号任免通知,证实免去被告人邢某某的×××派出所所长和被告人王某某的×××派出所副所长职务的情况。25、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的现实表现两份,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从事公安工作以来表现良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在担任司法工作人员期间,明知张某某、朱某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在收受他人钱财后,共同故意包庇不使其二人受追诉,只对张某某、朱某某作了罚款处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故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可以免予对二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平审 判 员 李 元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