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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田恩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恩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恩超,无业。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怀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恩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恩超及辩护人杨怀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22时45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帝景苑小区19号楼1单元一楼楼道,被告人田恩超与被害人陈某乙因恋爱纠纷,用水果刀将陈某乙腹部捅伤,致其开放性肝左叶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孙某、温某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田恩超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恩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恩超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田恩超的辩护人辩称,从主观上看,被告人田恩超没有伤害被害人陈某乙的故意,只是想用刀子吓唬被害人。被告人田恩超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过失致人伤害,因恋爱引起的刑事案件,恳请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2时45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帝景苑小区19号楼1单��一楼楼道,被告人田恩超与被害人陈某乙因恋爱发生纠纷,被告人田恩超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乙腹部捅伤,致其开放性肝左叶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恩超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恩超系被抓获归案。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作案用的刀子被扔掉,经多方寻找未果。(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陈述,证实:田恩超给我打电话了,电话中他说本来想拿刀吓吓陈某乙,不想用刀捅陈某乙,第二天早晨起来发现刀子上有血,才知道伤着了陈某乙。2、证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陈某乙说田恩超伤了她后,用她的手机给我妻子李某打了电话,说是陈某乙受伤了,然后就跑了,后来是我妻子下楼把陈某乙扶上了楼。3、证人温某真的陈述,证实:一个姓孙的女孩(孙某)打电话告诉我的,她说田恩超和谈恋爱的小陈打架出事了,让我到潍坊人民医院。我到了医院,小陈的妈妈告诉我田恩超与小陈打架,小陈被田恩超用刀捅伤了。4、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大约10时左右,我的手机响了,我看是我女儿陈某乙的手机号,接起来是一个男人的声音,我就问:“你是谁”,对方说:“你别管我是谁,娜娜上不去了,在楼底下,你下来接她”,接着就挂了电话。我就赶快下了楼,没发现其他人,我看到陈某乙在单元门口里面躺着,她的手机放在她的身上,脸色发白,我问她怎么回事,她只说晕倒了,我把她扶起来,她说胃疼,我就把她扶上了楼。后来她朋友王某(音)来了,陪了陈某乙一晚上,到了早晨天刚放亮,王某对我说陈某乙肚子还疼,说要去医院看看,我说快去吧,她俩就去了医院。后王某在医院里打电话告诉我,陈某乙需要住院,我与我丈夫就去了医院,在病房里陈某乙告诉我丈夫她是被一个叫田恩超的男孩捅伤的,后陈某乙也告诉了我捅她的那个男孩,就是当天晚上给我打电话的那个男孩。我在医院里时,有一个女的打电话给我自称是田恩超的姥姥,我就出去接着她。我跟她说了田恩超捅伤了陈某乙的事,她待了很长时间,后与我商议,不要报案,她赔偿医药费,我告诉她,我也不认识她,这种事应该报案,后来她就走了。田恩超跑了后,他父母来了两次,我们都是在公安机关见的面,商议赔偿的事,也没商议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我和田恩超是普通朋友关系,我们认识三四年了,真正在一起有半年时间了。当天我不舒服,我胃疼,我以为是胃病,当时田恩超打了我脸上两拳,鼻子也出了血,回到家我看到肚子上有血,我也以为是鼻子出的血,后来我看到肚子上有伤口,我只是以为他的刀子划了我一下,没想到刀口很深,我也怕我妈担心,我就没告诉我爸妈,我就打电话让王某到我家陪我。第二天我的肚子很疼,脸色不好,王某就陪我去了医院,查完后告诉了我爸妈。事发当晚我走到单元门口时,田恩超就从墙角过来抓住我,我俩说了几句,走到单元里面,田恩超就打了我,他过来时,我看到他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他还威胁我,说信不信我杀了你,刀子打开没打开我忘记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恩超供述,陈某乙的伤情是我造成的,那天晚上我俩在她家单元门口那里吵吵起来了,她扇了我一巴掌,我就扇了她一巴掌,之后我俩相互撕把,在撕扯的过程中我用小刀捅伤了她腹部。我就捅了她一下,捅在她肚子上了。刀子是一把单刃水果刀,刀刃有七八公分长,第二天孙某和我通电话时,她告诉我陈某乙住院了,我问她伤的厉害吗,孙某问我怎么伤的陈某乙,我说用刀子捅的。(五)、鉴定结论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奎)鉴(伤)字〔2012〕123号}:经鉴定,伤者腹部外伤,造成开放性肝左叶破裂之伤情,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之规定,构成重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恩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田恩超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田恩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