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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成辉与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辉,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衡桃行初字第16号原告王成辉。委托代理人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运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征,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原告王成辉诉被告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18日为第三人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原告王成辉不再是第三人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注册号131100000018897号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2009年5月7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2009年5月7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4、2009年5月7日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5、2009年5月7日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6、2009年5月7日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7、2009年5月18日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书。8、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9、衡水正则会计师事务所衡正则验字(2009)046号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原告诉称,原告是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3年6月8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原告王成辉不再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查询档案得知,股东决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王成辉”的签名均不是王成辉本人签署,系他人伪造签字。被告没有对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依据其提供的虚假材料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为第三人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并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衡水华建板业责任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一份。2、2009年衡水华建板业责任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一份。被告辩称,我方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是在2009年5月,原告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方为第三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在股东变更活动中,股东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取��于主权转让和股东会议,而股东变更登记仅仅是对变更的公示,并无设权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在第三人处的股东身份,工商登记机关无权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应由公司申请,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告自称为股东,无权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自然也无权申请撤销。如果原告认为登记的股东与实际享有股东权的股东不一致,应按照公司法通过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再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因此原告不仅从程序上无权请求撤销变更登记,从实体上也不享有这一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被答辩人王成辉所诉与事实不符。早在2005年包括原告在内的华建板业公司的三位股东,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股权转让完毕后,王成辉、何万增、王锁成已不再是公司股东。王成辉自称是华建公司的股东,但自2005年,其实际转让全部股权后,从未在公司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王成辉转让股权后明知自己不再是华建板业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直至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工商行政机关对华建板业公司的股东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符合法律形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王成辉转让协议一份。2、2013年8月22日侯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侯某、杨某的当庭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由工商部门出具,加盖有单位公章,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亲笔签名,原告认可,虽提出其他意见,无证据支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成辉曾登记为第三人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5年10月1日原告出具证明退出公司全部股份,被告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18日为第三人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原告王成辉不再是第三人衡水华建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起诉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所提证人证言,均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扈荣振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荀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