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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田某甲、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田某甲,潘某,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109号原告:武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田某甲。被告:潘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原告���某甲与被告田某甲、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8月1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田某甲、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支付转让费壹拾五万(含甲方押金3000元),被告应在2012年6月15日前交付门面房,并约定了违约定金2000元”。原告为急于取得该门面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门面尚未转让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3日即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费2000元,同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14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违约没有依据协议配合原告与业主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接手后立即组织装修直到2012年7月8日开始正式营业,经营不到一个月即收到房屋征收的公告,并在门面外不到5米的范围架起了围栏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货物积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及其门面业主早就听说房屋要征收,才转让门面转移风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让原告产生了重大误解,且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与业主签订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退还转让费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因房某属存在争议,原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进而转让合同也应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无法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协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导致根本违约,进而导致协议无效,据此被告依法应该返还原告的转让费,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回转让费15000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因田某甲是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潘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某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甲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一份、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房屋权属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签订有转让协议、房屋的业主是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双方约定门面转让时间为6月15日-6月30日。证据2、2012年5月3日,被告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收到定金2000元。证据3、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转让���面得到业主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负责人柳某甲的签字的认可。证据4、收款收据、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的当天2012年6月1日即收到转让费150000元,而依据协议该转让费应该是在门面移交之日且协助原告与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时给付,原告提前支付了转让费。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金收条。证明被告交付给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租金是每月3580元,并交纳了卫某、水电费等。被告在租赁合同只剩半年的情况下,转让门面并收取150000元的转让费。被告未履行配合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的义务。证据6、袁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接手门面时间是2009年12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转让费是65000元,被告实际经营时间为两年半。证据7、武昌区人民政府文件及照片。证明该房屋征收范围的批复于2012年8月3日公示,原告接��门面正式经营不到一个月即收到房屋征收的通知,原告已经丧失正常的经营环境。证据8、顺丰速运回执、催告书、函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就解除转让合同,退还转让费事宜进行商谈未果。证据9、原告库存购货发票。证明原告自接手门面以来库存货物的价值。证据10、产权登记信息(来源于武汉市房产局),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并不是本案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无法履行其协助义务,导致转让协议无效。证据11、照片,证明原告在打围期间根本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田某甲、潘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权属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业主确实是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门面实际交付时间是6月15日,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协议有所变更,先支付转让费后交付房屋。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恰证明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协议作出了变更,148000元的构成是147000元是转让费,加1000元空调、电子屏的转让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袁某的3000元押金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说原告仅剩半年的租赁期限原告就只能租半年,合同是可以续签的,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表明某与原告继续续签合同。对证据某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照片认为尽管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只能说明经营环境当时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现在已经恢复原状,政府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与被告无关,在此之前,被告并不知道门面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8回执和催告书不予认可,因为两被告均未收到过邮件,原告对武汉市市政二公司的函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4月、5月、6月、7月租金收条相符合,这说明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库存货物的价值与原告的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表明第三人不能出租门面房,第三人是享有出租权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柳某甲只是我公司在大东门片区的管理员,柳某甲是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利的,不能说柳某甲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了就承认我公司认可了转让,柳某甲签字只是证明这个债权债务,并不是说这个转让征得了第三人的同意,只能说此后,租金、水、电等由原告交纳,不再由两被告交纳。对证据10我公司认为本案争议门面房的权属是很清楚的,第三人是有权出租,第三人对该门面���享有权利,原告提交的8、9、14号房并不是本案争议的门面房,出租的房屋在另发证的4号楼。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某甲、潘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上有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柳某甲认可并签字。门面转让费15万元也是经双方某乙确定的,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认可。被告严格依照协议约定交付门面,且门面业主同意原告承租门面并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返还门面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时就明确告知原告:门面业主依惯例与承租人按年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年底与承租人续签下一年度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门面业主可以���到2012年年底签订201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其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违约没有依据协议配合原告与业主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与事实相悖。在2012年8月份,门面业主获知门面被划定在征收范围内,就通知原告在2013年度每三个月签订一次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不同意,至2013年3月份,政府改变征收范围,确定该门面不征收,门面业主通知原告签订2013年一整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仍然拒绝。且原告从门面交付之日起一直承租该门面进行经营,协议中没有约定必需签订至少5年的经营期限,而且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将原告带到业主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签订了补充协议,市政二公司的柳某甲还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此后,市政二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租金,说明合同是在续租过程中的,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在门面转让时,被告并不知道政府要对门面房进行征收,谈不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后来门面房不被征收,原告可以长期承租门面,这期间因政府征收对原告经营造成的妨碍,属于客观原因,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并不构成重大误解,不能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本案第三人曾两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原告因为要起诉被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被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不存在返还。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甲、潘某为支某诉讼请求,向法院共同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7月6日拍摄的本案涉案租赁门面及其周边经营环境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至今仍在经营门面,店面名叫玛爾妮丹,门面是可以正常经营的。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2013���7月6日是刚刚解除围栏的时间,从签订合同到2013年7月,在一年的时间里原告都是没有正常经营的,据原告了解到的情况,门面是必须要拆除的,可能是在今年年底。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述称,原、被告诉争的房某属很清楚,不存在争议,整个大院是武昌区武珞路315号,191号是指的老编号,现在只是编号变了,但是地点还是同一个地点,315号和191号就是同一个地点。我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是整个大院的一个大证,本案争议的门面在大证附图中载明另发证的4号楼的房屋产权证上。我公司应该说是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的一个分公司,我公司因对外经营,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内来说是管理职能,对外分别都有各自的经营职能,相当于是两块牌子一套班某,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所属的物业是由我公司进行管理的,其名下的��面房的出租、租金的收取等方面均由我公司管理,我公司是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的物业管理部门。武昌区武珞路315号的门面也是由我公司管理,租金由我公司收取。如果依合同原、被告在没有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私自转租的,第三人作为出租方,现在收取的是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实际上是在适应目前的市场潜规则。转让经营权的纠纷是原、被告之间的事,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没有收到任何某收的文件,该门面房是可以签订合同的,房屋也肯定是要出租的,至于与谁签订,这要双方的合意。第三人为支某陈某乙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产权证及附属图,证明对本案争议的门面房,第三人享有权利。证据3、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武汉市武��区武珞路315号四号楼下临街门面由第三人管理,对外统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水电费、卫某等。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法院追加的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并不是本案争议门面房的权属人,对其身份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产权证上写得很清楚,权属人是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而不是本案的第三人。该房产证跟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产权信息查询单的内容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在上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武昌区房产局的查询单上有房屋名下的房屋编号,但是2号、4号的房屋是没有登记的,该2号、4号楼的房屋产权证是不真实的,该证的发证时间是2005年7月19日,而大证最早是在2005年8月办的,这与事实也不相符。8、9、14号房屋虽然办了证,但是房产局不予承认的,原告方专门到房产局咨询过,属于临时建筑,其手续根本就不到位,2号、4号楼与这个情况是一样的,也是不予承认登记的,房产局承认的、已经发证的,就是房产局出具的产权信息查询单上的这些,没有出现的楼栋编号,就是房产局不承认的。证据3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武昌区人民政府关于长江大道首义路至中南路段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相关文件,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7月17日至相关部门了解到,目前武某丁路付家坡市政二公司门前地段尚未列入长江大道在该地段的征收项目,将来是否被征收,何时征收目前没有确定,未下发对该地段进行长江大道项目征收的相关文件。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调查人的身份有异议,该被调查人是长江大道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其是否知道、了解该地段会被征收无法得知,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怀疑。对上述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认可法院调查的情况,到目前为止,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某收的文件。2013年7月9日,本院对柳某甲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柳某甲陈述:我是公司物业管理部人员,负责公司大东门片区房屋租赁和维修、协调等工作,公司位于武珞路315号。2011年11月12日公司与田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们的合同是一年一签,2001年2月21日袁某的押金收条是田某乙面的一个租户所交的押金,田某甲也是转让过来的。2012年5月3日田某甲与武某甲签订的协议,我们不清楚,他们之间的转让我们公司不干涉。2012年6月1日的协议是我签的字,但是我签字的意思是我们确认武某甲以后来租我们的房子,田某甲与这个房子再没有关系,以后收租金我们只针对武某甲。武某甲一开始接手门面就开始经营,一直到现��,房租、水电费、卫某都是武某甲交的钱,收条都是我出的,之所以有的是田某甲的名字,是因为武某甲没有跟我们公司签合同,所以不能写武某甲的名字。武某甲的门面叫玛尔妮丹,为了给武某甲办营业执照,我们将公司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交给了他。没有签合同的原因是,根据公司的要求,我们与所有的租户签的都是2013年1月至3月的合同,武某甲说要签一年,而我们公司的通知只签1月至3月,他说他正在打官司,如果签了合同就打不成官司了,所以他不肯签。到3月下旬的时候,我们接到公司通知说可以跟租户签到12月底,我们就又通知武某甲过来签合同,他依然以上述理由不肯签合同。我们从未接到过这里将要被征收的通知,在田某甲还在租我们的门面时,我们也没有听说过门面要征收的,也从未跟田某甲说门面要被征收。武昌区政府的文件及其张贴的图片���是长江大道修建的一个图片,根本没有指向我们具体的房屋门面,这个公告在张贴不到20分钟,我们就当着他们的面撕掉了,因为他们张贴之前没有任某式的文件下发到和通知我们公司,这样做是不合程序的,我们没有收到任何某收、拆迁的通知。门面前面是有过打围的情况,但时间不长,当时打围不是为了拆迁征收,而是修路为了行人安全而打围,另外打围是在门面的前面,并不是他的门口,他的门口有路可走,打围的时间是从2012年12月份开始的,打围是做一段拆一段,并不是全部打围,围的也是施工场地,是为了文明施工、方便行人,打围陆陆续续到2013年5月左右,打围就算是影响到门面,也只是几个月的时间,围起来后,生意肯定是差一点,在上半年这一排门面都或多或少有些影响,不只是影响到他一家,现在的路面都已经做好了。我们公司现在还是可以跟���某甲签合同的,而且他的合同要签2013年1月至12月全年的,我们公司的财务要做账,必须要签合同,但现在不是我们不签合同,而是武某甲不肯和我们签合同。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调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柳某甲陈述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并不是柳某甲主动找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为何到目前为止第三人没有提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柳志强一方面陈述说武昌区政府张贴了文件,自己还将该文件铲除了,但是又说没有正式收到拆迁文件,文件中说得很清楚,征收的范围就包括了本案争议的门面房,柳某甲的陈述真实性值得怀疑,不应得到采信。对上述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与被告之前的陈述是一致的。对上述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柳某甲陈述的是事实。本院调取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武汉市第二��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191号(现武昌区武珞路315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湖北省武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本案争议的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15号四号楼下临街门面由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对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水电费、卫某等。2011年11月21日,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田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武昌区武珞路315号门面出租给田某甲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3580元,合同期间乙方(田某甲)不得私自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分租或转租给他人使用,若确需转租或分租上述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须征得甲方(某公司劳动服���公司)书面同意,否则视为单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田某甲与潘某合伙以该门面经营迪士尼童装店。2012年5月3日,田某甲与武某甲签订《协议》,约定:田某甲将武昌区武珞路315号店铺(原迪士尼童装店),转让给武某甲经营,武某甲同意在田某甲配合武某甲与门面房主单位续签的经营合同后,支付田某甲转让费15万元(含田某甲押金3000元,另加1000元空调、电子屏),为配合田某甲清理库存商品,武某甲同意田某甲交付门面时间定为2012年6月15日-6月30日,在未正式交付门面之前,武某甲向田某甲支付保证金2000元,如武某甲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田某甲违约,须退还武某甲双倍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武某甲向潘某(田某甲的合伙人)支付房屋转让费押金2000元。2012年6月1日,田某甲与武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协商田某甲将武珞路315号门面��给武某甲经营,双方约定2012年6月15日交付门面,至2012年7月以前,田某甲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田某甲承担,2012年7月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武卫某担。柳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武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潘某148000元。田某甲、潘某确认共收到武某甲门面经营转让费150000元。从2012年7月11日起,武某甲向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缴纳房屋租金10740元以及相关的水电费、卫某,该门面由武某甲经营至今。田某甲与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从2013年1月起至今,武某甲未与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8月起,因建设长江大道的工程需要,施工单位陆续在施工道路两边筑起围栏,至2013年5月,该门面地段的道路建设完毕。原告武某甲认为,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既不是买卖合同也不是赠与合同,转让的是经营权,要拥有独立的经营权,必须获取租赁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必须配合原告与业主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履行该合同,致原告未能拿到与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所收取的150000元转让费属于不当得利。转让协议因无法履行而归于无效,对于转让费被告应该退还,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因被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行使独立的经营权。用于租赁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由此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既然租赁合同是无效的,那么转让协议也就当然无效。原、被告间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5月3日,田某甲与武某甲签订《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田某甲向武某甲交付门面房,武某甲向田某甲交付转让费,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对双方转让经营权的事实知晓,并未反对,并实际收取了武某甲的房租,转让的门面房一直由武某甲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田某甲将门面转让给武某甲后,武某甲从事经营,田某甲与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武某甲继续使用,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继续收取租金,武某甲与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田某甲与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得将所租赁的经营场所转租给他人经营,田某甲未经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将承租的门面房转让给武某甲,其转让的行为只能影响田某甲与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而不能以此认定田某甲与武某甲之间的《协议》无���。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明知田某甲将承租门面转让给武某甲,而未予制止,并收取了武某甲交纳的房租、水电费、卫某,其行为是对田某甲转让行为的默认,且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其工作人员向法院陈述的证词,表明其对与武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排斥,武某甲与田某甲、潘某间的转让不影响武某甲与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虽未与武某甲签订书面承租合同,但其已收取武某甲缴纳的六个月以上的房租,武某甲实际使用房屋已达六个月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田某甲与武某甲签订转让合同后,已将转让房屋交予武某甲,并收取了转让费,武某甲也已实际进驻并经营至今,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武某甲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明知转让的房屋要征收,才转让门面转移风险,对原告造成了重大误解,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与业主签订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该门面房权属不存在争议,田某甲与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无效合同,田某甲与武某甲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合同无效的规定,其主张田某甲与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进而转让合同也应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无法履行协��中约定的协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导致根本违约,进而导致协议无效,据此被告依法应该返还原告的转让费,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5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凃 峻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永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