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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刑执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罪犯邹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执字第1622号罪犯邹辉,男,一九七八年十月一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蓝山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蓝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0年5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3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邹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在思想上,能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装配加工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39.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及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邹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江云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